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及制造商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一牌SY75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x,裸机价格为40.5万元,保险及贷款费用等计x.50元,两项合计44.x万元。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登封市分公司,被告收到挖掘机仅支付货款10.6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3.x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又拒不归还挖掘机,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挖掘机,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损失15.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份,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第二份,200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第三份,2010年5月14日协议一份;第四份,2009年11月20日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第五份,2009年10月11日欠条一份;第六份,被告丁某的欠款明细表一份;第七份,垫款凭证六张,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共计货款x元,被告支付货款10.65万元,其余33.x元未向原告支付(包括原告给其垫付银行款)。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三一牌SY75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x,裸机价格为40.5万元,保险及贷款费用等计x.50元,两项合计44.x元。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款10.65万元,剩余33.x元一直未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但在合同约定履行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㈢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损失15.5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结算,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待双方对此结算清楚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一牌SY75型挖掘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800元,共计351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丁某承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虹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