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X,男,24岁。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敏,被告人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今,被告人苗X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天成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对外销售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和墨盒耗材。2011年7月22日郑州市金水分局文化路工商所在其经营部检查时扣押了惠普品牌六个型号的硒鼓和墨盒,经鉴定全部为假冒惠普品牌的商品。根据苗X用于管理销售情况的“速达3000”软件的记载情况,从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27日,苗X销售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和墨盒金额共计人民币951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马××的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苗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9515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苗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X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