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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高某、高某、孙某、王某诉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略)。

原告:高某,男,汉族,生于2002年,住(略)。

原告:高某,女,汉族,生于2008年,住(略)。

原告:孙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住(略)。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略)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钱XX,男,汉族,生于1985年,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X,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高某、高某、孙某、王某诉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及钱XX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1)禹民一初字第1991-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8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冻结被告钱XX存放在(略)交通警察大队的现金16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钱XX驾驶苏G-86XXX行驶至XX镇104汽车客运站路段,因刹车失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高某受伤,孙某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略)交警队认定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X、高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家人带来极大精神痛苦,亲人痛不欲生。被告钱XX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各被告均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属实,我公司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钱XX,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钱XX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钱XX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但第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如果法院计算赔偿,则应扣除30%的免赔率。根据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是因为刹车失灵,钱XX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因刹车失灵,扣除10%的免赔率,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依据不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X、高某无责任。2、原告高某与孙某X的结婚证书以及高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孙某X的死亡证明书、殡葬证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某X死亡后已火化的事实。4、(略)X村委会证明书一份,证明孙某X生前于2008年过后,已迁入(略)区内生活的事实。5、(略)X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书一份,证明孙某X生前在该辖区(略)XX办XX集团家属院居住的事实。6、证人李某、许某、刘XX三人的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三人系高某。孙某X现居住地址的邻居,以及证明孙某X在2008年后一直在(略)XX办XX路XX集团家属院居住的事实。7、郏县XX城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某系该校学生以及家庭居住地为(略)XX办XX集团家属院。8、(略)XX幼儿园证明一份以及该幼儿园办学许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某在该幼儿园上学以及由其外祖父母孙某、王某接送的事实。X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王某婚生子女二人,女儿孙某X,儿子孙某X。10、(略)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高某因本案事故受伤病花费医疗费1151.22元。

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钱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四份。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险条款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0,被告钱XX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9,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各原告均在城市居住。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略)X村委会证明书,该证明有法人代表签字且加盖公章,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其公司内部规定文件,但不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钱XX驾驶苏G-86XXX行驶至XX镇104汽车客运站路段,因刹车失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砸住路边行人孙某X、高某,造成车辆损坏,钱XX、高某受伤,孙某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X、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入住(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两日,花费医疗费1151.22元。被告钱XX驾驶苏G-8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XX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钱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至2012年8月17日,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时间至2012年8月27日。孙某X于2008年之后随丈夫高某到(略)XX办XX集团家属院居住,原告高某与孙某X生育有一双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子高某生于X年X月X日,女高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孙某、王某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孙某、王某现随其女儿孙某X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X支付给原告15000元。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钱XX驾驶苏G-86XXX号车撞倒孙某X、高某,造成钱XX、高某受伤,孙某X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钱XX为苏G-86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1.22元,护理费122.95元(22438÷365×2),营养费60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2),孙某X的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20),丧葬费15151.5元(30303÷12×6),被抚养人生活费216769.8元(10838.49×20)原告请求135480.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6995.32元。其中由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271.22元,下余395724.1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2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16579.28元,被告钱XX承担79144.82元,被告钱XX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下余64144.82元由被告钱XX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高某、高某、孙某、王某427850.5元。

二、限被告钱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64144.82元。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钱XX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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