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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66岁。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女,47岁。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21岁。系本案被害人周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40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田××、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田××、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1日21时左右,镇平县X村村民周某酒后为找妻子田××到其岳父田××家,后与内弟被告人田某相遇,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田某对周某头部、腹部拳打脚踢,致周某伤。周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钝器致伤腹部,腹腔严重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田××、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600元,误某48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丧葬费14614.5元,死亡赔偿金125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14元(周某13254元,田××883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301708.5元。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21时左右,镇平县X村村民周某,酒后为找妻子田××到本村其岳父田××家,后与内弟被告人田某相遇,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田某对周某头部、腹部拳打脚踢,致周某伤。后周某送镇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6月25日下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某系钝器致伤腹部,腹腔严重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周某先后在镇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95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1年6月21日晚7点左右,我回我父母住的地方。走到家门口,我看见我姐夫周某喝的醉呼呼在和我父母吵架,原因是那天中午周某喝酒喝的多和我姐生气了,我姐就回到我父母的住处。我回去时我姐在屋里没出来,我看到周某和我父母吵架,当时很生气,就和他说了几句。正说着他上来朝我胸部打了一拳,我就上去用拳头打他,他因为喝酒了打不过我,他就往远处跑,捡石头砸我。大约跑了十多米,我追上他,朝他肚子上踢了一脚,他当时“哎”一声就躺在地上。这时我妈过来,把他扶起拉到屋里,晚上我妈把他送回家了。听我姐说晚上他喊肚子疼,第二天上午打120把他送到中医院,6月25日中午就死了。

2、证人周某证言:当时我不在场。周某是6月22日8点多送到中医院的,我到时手术都做好了,听说肠子被打穿孔或断了,反正肚里有屎和血。第三天夜里军伟病情严重,连夜送到南阳专医院抢救,到第四天下午又转回镇平中医院,结果昨天下午2点半军伟死了。我听说是田某用脚朝军伟肚子上撞,用拳头打。

3、证人陈某证言:那天晚上,我和丈夫在家。女婿周某喝醉到我家找田××(琴),我说没看见。停一会,我见田某在楼门外说:“军伟,你走,你走。”后我听声音不对,我害怕田某脾气坏,要打周某,我就赶紧到楼门外,已经晚了,田某已将周某打罢了。我只见田某手拎一凉拖鞋,别的没拿啥。我就撵田某,他往东跑了。周某在路边某着,我就找邻居邹某帮忙准备用架子车将军伟送医院,后来见他不要紧,又是天黑。我就让邹某帮我将周某送到他家,田××也没在屋。我们将周某扶到床上,躺下我们回家了。肯定是田某打的周某,只是打的不是地方,把人打死了。

4、证人赵某证言,主要证实自己和陈某一起到周某家的情况,与陈某证言一致;证实案发时自己不在现场,昨天下午周某尸体拉回时才知道周某了。

5、证人邹某证言:那天晚上陈某喊我帮忙给伟子(周某)抬回去,于是我和陈某俩人把伟子抬回家,让伟子睡到东间床上。他让我给他压水喝,我给他压了一茶缸水他喝了。在喝水之前他都说不得劲,后我和陈某一起走了,走时军伟起来把门从里边某住了。在路上陈某对我说军伟喝点酒去他家闹事,被田某给他煽了两耳光。

6、证人边某证言:我和周某的家人一起把周某送到中医院。当时见周某右耳边某边某青紫块,肚子上有个小口,当时一会清醒,一会昏迷。6月23日夜转入南阳市专医院,24日医生交代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我们就将人拉回县中医院,6月25日下午2点30分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周某说他身上的伤是田某打的。

7、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周某系钝器致伤腹部,腹腔严重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田××、周某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田××、周某医疗费4959.20元,护理费60.52元,误某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13678.50元,其他经济损失110474.60元,周某赡养费11046.63元,周某琴扶养费24548.07元,合计164948.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司继平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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