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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祥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振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祥云、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强、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摩托车沿铜山区X镇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头309县X路口时与沿该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被告赵某驾驶的苏x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到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铜山区X组处理,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万余元。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是王某乙的雇佣人员,并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赵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是车主,也是赵某的雇主,事发后被告王某乙已经支付伤者一万元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某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计算残疾器具和维修费用的年限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则,应按照20年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当地人口的平均寿命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下午6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X区X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950M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铜山区X组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下肢损毁伤,遂住院治疗,行右髋关节离断术,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10元,另支付救护某费200元、拐杖费11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早期康复功能练习,配戴假肢。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需部分护某依赖。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费用,经本院委托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鉴定,该中心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髋离断假肢,价格为x元,此假肢一般可使用四年,每年维护某为产品总造价的5%。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31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是被告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发生事故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还查明,原告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父亲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董悦侠,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兄弟三人,两个女儿,长女张某雅,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某钰,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鉴定报告、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因被告驾驶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因被告王某乙是被告赵某的雇主,且被告赵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连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王某乙、被告赵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67元、误某2500.4元、住院期间护某588元、出院后护某用x元、营养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残疾器具及维修费x元、鉴定费2170元,合计x.59元,已付x元,尚欠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910元,原告张某负担1410元,被告王某乙、赵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振亚

代理审判员张某舟

人民陪审员饶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魏璐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一、原告获赔明细

1、医疗费:x元+(x.10元+200元+110元-x元)×70%=x.67元(保险公司承担x元,被告承担x.67元)

2、误某:142天×24.98元/天=3572元×70%=2500.4元

3、住院期间护某:24天×35元/天=840元×70%=588元

4、出院后护某用:9118元/年×20年×50%=x元×70%=x元

5、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70%=16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70%=302.4元

7、交通费:500元(酌定)×70%=350元

8、残疾赔偿金:9118元/年×20年×60%=x元;(6543×10+5452.5×4+2181×6)×60%=x.6元,合计x.6元,保险公司承担x元,被告应承担x.6×70%=x.12元

9、精神抚慰金:x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10、残疾器具及维修费:x×(20÷4)+x×20×5%=x元×70%=x元

11、鉴定费:1100+2000=3100元×70%=2170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x+x+x=x元;被告王某乙、赵某应赔偿x.59元

二、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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