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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时某某、时某某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丙某、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众旺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

原告时某甲

原告时某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某朴

被告周某丙

被告周某丁

被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铜山区X镇104国道东。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友亮,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区贾韩某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昝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市肿瘤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分院),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守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时某甲、时某乙诉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众旺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徐州市肿瘤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分院)(以下简称市肿瘤医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时某甲、时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某朴、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众旺物流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友亮、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某、王某华、被告市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时某甲、时某乙共同诉称,2011年1月12日10时55分,被告周某丁驾驶登记在被告众旺物流中心名下、实际属于被告周某丙所有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50M处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的三原告亲属时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时某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时某华被送往徐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至2月4日死亡,住院2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周某丁事发时某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根据(2011)铜公法字第X号关于时某华的伤情评定中第某项分析意见第3条,时某华的死亡与生前左髁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因该伤情评定的需要,原告支出存尸费3000元及尸检费5000元。因此起诉上述各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14元、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1449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存尸费3000元、尸检费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众旺物流中心共同辩称,1、据三被告了解,原告亲属时某华是在家中死亡而非在医院,并且是在住院期间请假回家,这点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写到;2、死者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害非常轻微,原告现诉请的各项因死者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与三被告并没有法律直接利害关系,三被告对其加重的损害后果并无责任;3、三被告认为死者的死亡与其入住的徐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的错误医疗行为以及原告本人过错密不可分,故三被告申请追加徐州市肿瘤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认为不是完全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根据死者的伤情和医院的相关制度,病人在住院期间不能请假外出,由于医院允许其请假出院,医院也存在一定过错。死者受伤后得到了及时某救治且死者生前应该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不能出院,其未能遵守医院的要求擅自出院,以及死者自身有一定的隐性疾病即动脉硬化、膝关节陈某性结某也是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诱因,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死者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应当根据死者以及医院的过错程度明确相应责任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肿瘤医院辩称,1、原告亲属时某华在住院期间,我院对其伤情诊断明确,处理措施符合医疗规范,整个医疗行为无过错,况且三原告也不认为我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我院的医疗行为与时某华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2、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关系之外的第某方即本案被告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主观认为我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时某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被告在上次庭审过程中也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但不知何因该被告又放弃了该项申请。到目前为止,该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我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与时某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被告追加我院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损失我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0时55分,被告周某丁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50M处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三原告近亲属时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时某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华无责任。被告周某丁系被告周某丙的雇员,事发时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周某丙系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众旺物流中心名下。苏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时某华即被送往被告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入院后予以预防感染、促进愈合、活血化瘀预防血栓及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治疗。2011年2月2日,时某华向被告市肿瘤医院请假回家过年,在家期间因呼吸、心跳停止约30分钟于2011年2月4日17时55分被送至贾汪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其家人至被告市肿瘤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某华共计住院24天。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进行病理解剖,该教研室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第x号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诊断为肺某脉栓塞(肺某脉主干及左右肺某脉分支充满血栓,直径约0.5cm,盘曲成团)、左心室心肌纤维断裂、肺某、脑轻度水肿、心肌间质及肾间质水肿、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粥样硬化Ⅲ级、多脏器淤血(肺、脑、肾、肝等)、肝脂肪变性、外伤情况见法医及病历记录。2011年4月6日,铜山区公安局作出(2011)铜公法字第X号关于时某华的伤情评定,分析意见为,1、死亡原因:根据病理解剖所见,死者生前肺某脉及左右肺某脉分支中充满大量血性栓子,直径达0.5cm,且盘曲成团状,管腔堵塞明显,严重影响了机体的呼吸及循环功能,结某其它组织器官(脑、心、肝等)未见致命性病理改变,因此认为时某华肺某脉栓塞是其直接死亡原因。……3、因果关系:死者生前左下肢有明确外伤史,左髁部骨折,病理解剖证实肺某脉栓塞,因此认为时某华的死亡与生前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结某为:综上所述,时某华系肺某脉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尸检费5000元及存尸费3000元。

2011年10月8日,众旺物流中心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鉴定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但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1年11月7日将鉴定案件退回。

另查明,原告白某系死者时某华之妻,原告时某甲、时某乙系死者时某华之子,三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时某华系原铜山化肥二厂工人,其户口为该厂集体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时某华的伤情评定、结某、火化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尸检费收据、殡葬费用收据、注销户口证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众旺物流中心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时某华的死亡与被告周某丁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市肿瘤医院对时某华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该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责任承担;4、原告诉请的数额及相关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第某,关于时某华的死亡与被告周某丁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关于时某华的伤情评定等证据可知,2011年1月12日10时55分,三原告亲属时某华与被告周某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并在请假回家过年时某肺某脉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经铜山区公安局法医检验作出伤情评定结某,认为时某华生前左下肢有明确外伤史(左髁部骨折),病理解剖证实肺某脉栓塞,时某华的死亡与生前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时某华的死亡与被告周某丁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众旺物流中心及人保贾汪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时某华的伤情评定持有异议,认为:1、铜山区公安局不具备民事案件的鉴定资质、签名法医不具备鉴定从业资格;2、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质证;3、鉴定结某为时某华系肺某脉栓塞及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该结某与本事故的后果没有直接联系,鉴定结某作出的死者死亡与生前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非民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4、死者存在其他伤情及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其他健康因素。对此,本院认为,铜山区公安局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及侦查机关,其委托徐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对时某华进行病理解剖,并据此作出时某华的伤情及死因认定,系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可能涉及的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某,被告市肿瘤医院对时某华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该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某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于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医疗机构没有该法第某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是否具有过错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归责原则。本案中,无法看出被告市肿瘤医院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情形,因此,该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由主张其存在过错的相关当事人举证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众旺物流中心申请追加市肿瘤医院为被告,并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但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案无法鉴定,且二次开庭之前,本院在送达转换程序通知书时某确了举证期限至2011年11月16日开庭前,但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三原告亦不同意追加市肿瘤医院作为共同被告。因此,对于被告市肿瘤医院是否对时某华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被告市肿瘤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被告如认为市肿瘤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第某,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周某丁驾驶的苏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周某丁系被告周某丙的雇员,而被告周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雇主即被告周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苏x号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众旺物流中心名下经营,故被告众旺物流中心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众旺物流中心及人保贾汪支公司辩称的时某华的死亡并非完全因交通事故所致、医院和时某华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分担事故责任的意见,由于各被告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某,原告诉请的数额及相关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时某华生前系城镇户口,总计住院2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误工费1449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尸检费5000元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414元,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24天加强营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营养费15元每天,共计36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449元,本院参照护工的收入标准每天35元,支持住院24天计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本院结某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存尸费,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应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再支持;对于交通费,应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该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说明损坏,未注明报废,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尸检费5000元。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6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周某丙应承担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尸检费5000元,合计x元,被告周某丁、众旺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时某甲、时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6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白某、时某甲、时某乙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尸检费5000元,合计x元。被告周某丁、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被告周某丁、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光

人民陪审员张明富

人民陪审员丁继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莉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赔偿费用清单

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原告主张414元);

2、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

3、误工费:62.86元/天×24天=1508.64元(原告主张1449元);

4、护理费:35元/天×24天=840元;

5、交通费:500元(酌定);

6、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8、丧葬费:x元;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酌定);

10、尸检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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