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元)西村X组。
代表人陈某甲(升),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又名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丙,男。
被告孙某丁,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元)西X号。
被告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元)西X号。
原告(略)西村X组诉被告梁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沙场承包开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某富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杨某,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戊、孙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村X组与淮河毗邻,境内有采沙场一处,2009年4月7日,被告孙某戊、孙某丙、孙某己、孙某丁四人以原告(略)西村X组代表的身份与被告梁某签订了大林庙园沙场租赁开采协议。但该协议是被告采取非法的方法获取了部分村民的签字,其内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梁某辩称,我与原告大林镇X村庙园西队所签订的沙场租赁开采协议是经该村X组百分之九十七的村民同意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经村委会同意,加盖公章后经合法公证的,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辩称,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是大林镇X村庙园西队的村X村民代表,是代表村X组与被告梁某签订的沙场租赁开采协议,该协议经过百分之九十七以上的村民同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村委会同意并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经依法公证,应为有效的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戊、孙某己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阳县X镇X村庙元西村X组与淮河毗邻,有大量河沙资源。2009年3月27日,被告梁某与原告(略)西村X组签订一份沙场租赁开采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东与本村X组交界,西至本村X组交界,南与罗山县交界;二、甲方向乙方出让可供乙方开采十五年的河沙资源,费用共计玖拾万元(每年陆万元);三、乙方须在承包期内每年4月1日前将当年全部河沙资源和租地费用交清给甲方……;九、本协议经全组村民60%以上房主签字认可;十、本协议甲、乙双方代表签订从X年X月X日生效。”该协议是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四人代表原告村组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某将两年的租赁费x元支付给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由四被告将该x元在本村X组进行分配。但原告以被告梁某与孙某己、孙某丙、孙某戊、孙某丁所签订的沙场开采协议是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为由,未履行协议交付沙场并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孙某戊、孙某己、孙某丙、孙某丁代表原告与被告梁某所签订的大林庙园沙场开采协议无效。
另查明,被告孙某丁、孙某丙、孙某己、孙某戊是原告村X组所选出的村民代表,并有大部分村民在租赁协议上签字画押,该租赁开采协议经原告所在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沙场开采协议、公证书、村委证明、转让协议、收条付款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原告村X组集体土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应属国家所有,原告对不享有所有权的矿产资源无权处分,其与被告签订的河沙租赁开采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且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被告在未取得所有权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沙场承包开采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就开采河沙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所交纳的承包费x元,并赔偿该x元的损失,损失为x元承包费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就大林镇X村庙园(元)西沙场所签订的沙场租赁开采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限原告大林镇X村庙园(元)西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承包费x元,并赔偿被告梁某损失(损失为x元承包费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富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