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2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结婚之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婚后的生活开支全靠原告一个人打工支撑。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劳累和辛苦,反而晚上不能让原告睡个安稳觉,另外,被告的疑心也非常重,让原告非常反感。由于双方在诸多问题上有分歧,又无法沟通,并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
被告口头答辩: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2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共同生活七年,且生有一子,双方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付出不够以及猜忌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只要被告勤劳肯干、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