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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8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5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申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加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吵架。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申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198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申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附X号,户主为范小印,与户主关系载明为妹夫。2010年12月1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申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户口在管城西街X号楼X号空挂。此人于2008年以来没有见到过此人。”通过本院向原、被告女儿申某调查,申某称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也未支付抚养费,由原告供养其至大学毕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向申某所作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在2005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文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法庭调查,被告未对家庭及孩子尽到其应当尽到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6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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