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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诉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邵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元日化公司)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将委托代理人刘微变更为李某奎,原告天元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日化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就其销售原告公司产品签订了买卖合同。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系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恒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业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天元日化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2008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介绍乔法良(吉C-x牌号车)承运了天元日化公司的刹虫剂78件。2008年1月23日,乔法良将该货物送到张某某的库房,张某某收到该批货物。2009年4、5月份,原告天元日化公司来电话说张某某未支付货款,被告李某某和乔法良听说后先后多次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确认该货已收到,并称他和天元日化公司其他的事让我们不要管。被告李某某作为承运人已完成承运任务,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某接受“四平市连升化妆洗涤用品经营部”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张某某与“四平市连升化妆洗涤用品经营部”只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被告。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不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况,且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的这批货,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5000元,无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为此,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邵某某未答辩。

原告天元日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7年11月22日,原告天元日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2008年地市代理商杀虫系列产品分销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被告张某某加盖“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的公章,以“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属名。

2、2007年11月22日,原告天元日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2008年地市代理商终端分销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被告张某某加盖“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的公章,以“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属名。

3、2008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传真回复《长春恒达物流货物运单》一份。载明:“货物承运司机:乔法良,货物承运车辆:吉C-x,收货人:张某某,货到付运费155元”。

4、证人王亮庭审中的当庭证言,证人王亮证明:被告张某某通过物流收到原告的货物,且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货款的相关事实。

5、原告天元日化公司催要货款的交通费《票据》127张。

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天元日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相关协议,并通过长春恒达物流公司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索要货款的相关事实。

被告邵某某、李某某未质证。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张某某在合同上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该两份合同仅证明原告与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签订相关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合同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送达给了被告张某某。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5均不能证明证人王亮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的《工商档案》一组,载明:经营者姓名:邵某某,字号名称: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申请开办日期:2004年5月11日。该经营部于2008年已被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分局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长春恒达物流货物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物。

3、2007年6月-2008年1月,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工资表》一组。证明张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领取工资情况。

4、2009年8月9日,《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叫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业主。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是我于2004年5月开办的,该经营部对外经济往来的印章名称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由此章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我个人负责。张某某是我雇用的业务员,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协议是受我委托所签……。”

被告张某某举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接受“四平市连升化妆洗涤用品经营部”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张某某与“四平市连升化妆洗涤用品经营部”只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与邵某某开办并经工商局核准的“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的名称不一,不能证明是张某某代理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张某某是假冒不存在的企业与原告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从表现形式上看,该组证据是为了推卸责任而伪制的,根据企业相关管理,工资表不应是一联,而是数联。财务应保存一联,送劳动保障部门一联,被告是用废纸打的表格,没有复制联,该组证据是伪造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理的是四平市铁东区连升洗涤经营部;对证据4有异议,如邵某某作为证人,邵某某应出庭作证,邵某某无论是证人还是被告均未到庭,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张某某和邵某某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占有原告的货物。

被告邵某某、李某某未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天元日化公司、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查证属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被告李某某传真回复货物运单,与证据4、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货物及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收货款的相关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邵某某经营的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的工商档案资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查证属实,故对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所载明的货物流向及运费支付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到货物,故对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形式存在暇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二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2日,原告天元日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2008年地市代理商杀虫系列产品分销协议》、《2008年地市代理商终端分销协议》各一份。协议中双方对产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某某加盖了“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的公章并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长春市二道区恒达配货信息服务站向被告张某某发送货物78件,价值为x元。被告张某某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经营的个体企业名称为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该经营部已于2008年度被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天元日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二份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收到物流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货物承运人已履行了义务,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某某作为四平市铁东区连升化妆洗涤经营部的个体业主,与本案争议的纠纷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天元日化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天元日化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经济损失,为此,该经济损失以被告应付款之日起(即2008年1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0年5月18日)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张某某,且使用加盖的公章的名称在工商管理机关没有一致的单位名称,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否存在,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张某某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83.62元(自2008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司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0年5月18日止)。

上述一、二项合计x.62元,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天元黛丝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财产保全费3250元,合计35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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