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7日双方在(略)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女儿宋某瑶,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某家庭琐事生气、争吵、打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抚养孩子,原、被告从2005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关系很好并未破裂,双方经人介绍,经过充分接触了解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农历12月4日典礼同居,并于2006年1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有一女儿宋某瑶现已四周岁,婚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夫唱妇随,尤其是常某某怀孕后更加痛爱有加、关怀倍至,生育女儿后,虽然宋某某在外打工,但总是电话不断,问寒问暖,过年过节回家团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05年农历12月4日典礼同居,并于2006年1月17日在(略)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宋某瑶。结婚前,原告常某某接被告宋某某大贴现金8000元,见面现金1400元。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原告常某某在谷金楼经营窗帘门市,被告宋某某在外打工,双方因琐事有吵闹情况。结婚时,常某某带到宋某某家的嫁妆有:十六门柜一套、低组合一套(四组)、海信25寸电视机一台、海宝洗衣机一台、隆鑫110摩托车一辆、凤凰牌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1、1、3)、茶几一个。

本院认为,家庭是人类社会的基本构成分子,婚姻是组成家庭的纽带,原、被告正值青年,无经济负担又无生活压迫,双方的老人又都在壮年,更不需要夫妻去分心、分担照顾老人,婚生女儿已经四岁,正是活泼可爱、惹人喜欢之天真童年,双方应共同经营好这美好家庭,尊敬双方老人,爱护好天真可爱的女儿。双方之间应互尊、互敬、互谅、互爱,在生活上互相照顾,在感情上互相体贴,创建幸福、美丽、和谐的新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利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