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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杨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09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份以来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等人以推销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产品为名以传人头的方式非法组织陈XX、韩XX、蒋XX、费XX、黄XX、XX、贾XX、杨XX、罗XX等人参与传销活动。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XX、韩XX、蒋XX、费XX、黄XX、秦XX、贾XX、杨XX、罗XX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为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人物,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等人以推销“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无此产品)为名以传人头的方式非法组织陈XX、韩XX、蒋XX、费XX、黄XX、秦XX、贾XX、杨XX、罗XX等人参与传销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所供述与证人陈XX、韩XX、蒋XX、费XX、黄XX、秦XX、贾XX、杨XX、罗XX的证言吻合一致。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的出生年月及住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为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人物,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中说其在传销组织中负责传销成员的吃住并安排传销人员的一切活动,如果有传销组织成员发展了新下线,成员会提前向其汇报。其是这个传销组织中的C级别人物,其的级别是前夫晚XX挣得的。其供述与同案人陈某某、贾某某供述吻合,并有证人陈XX、罗XX、费XX、秦XX、韩XX、杨X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虽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者,但是这个组织里的组织、领导者之一,讲课是张某某安排并介绍产品,因此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参与以推销“天师”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尚能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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