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体育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魏某某系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的工作人员。2003年12月9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射击训练时,不幸摔伤,当日送往371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6天,进行左肾切除术等治疗。2007年3月23日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5月25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为原告魏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工资。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23日以“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的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原告魏某某经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魏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住院16天×10元/天×70%)、护理费2826.27元(住院16天×800元/月+出院后3个月×8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0元(本人平均工资1448.30元/月×14月);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辩称,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并在原告魏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已经派人护理,以及原告魏某某出院后,已将三个月护理费支付给本单位女职工海香菊由其护理原告,原告魏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市体育中心一次性支付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护理费2826.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0元。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负担。如果被告新乡市体育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乡市体育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魏某某受伤之后,上诉人已按当时的政策为其报销全部医疗费用、支付休息期间的工资补助,每年还报销继续治疗费。另外,考虑到其生活困难,上诉人又另行补助其3万元,所以,按当时政策该享受的待遇均已经享受,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魏某某的情况依法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国家、省、市三级文件均已经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却硬要判决支付,适用法律错误。魏某某住院、休养期间的护理费用,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完毕,不应再重复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切实保护了工伤职工的权益。当时对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还没有政策,体育中心也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系新乡市体育中心职工,其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训练时摔伤,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新乡市体育中心系事业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劳社部发(2005)X号文《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其待遇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即魏某某享受的工伤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通知第五条虽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的规定,但新乡市体育中心在该文件下发时还未参加工伤保险,魏某某也未被认定为工伤,故该第五条规定不适用本案;且《工作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明确规定,故对新乡市体育中心主张魏某某不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魏某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新乡市体育中心上诉称护理费已支付,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对其此项请求亦不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体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