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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被告禹州市文殊镇杨园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1年,汉族。

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园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杨园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杨园村委会先后以个人和村委会的名义在我开办的批发部赊购烟酒,经2008年3月14日结算,二被告共欠款x元,被告李某某加盖了印章称是杨园村委会,后我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均称不是他们欠款而拒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偿付滞纳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我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2005年4月20日,我当选为杨园村委会主任,于2008年10月卸任,我在任职期间,因村委会工作需要,曾到原告处购物,所购物品全部用于杨园村委会,我购物是履行职务行为。于是我在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就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杨园村委会是一个法人单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要我承担民事责任是毫无道理的,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杨园村委会辩称,我们不承认该欠款,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李某某办有超市,不可能再去原告处购买物品。2008年11月份村委会换届后,原告一直未向我村委会追要过此款,村委会工作交接时,被告李某某也未提到该货款,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印章不清,我村委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和原件是一致的。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第五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杨园村X村委会主任,任期三年,又证明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时是在其任期期间。

被告杨园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被告杨园村委会的印章,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之间能相互印证,也能证明该证据1上的公章系被告杨园村委会的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河南省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禹州市X镇X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主任,任期三年,在被告李某某任职期间,被告李某某因村委会办公所需,在原告开办的批发部赊购货物,经结算,2008年3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杨园村委会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批发部烟酒款x元,后经原告追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所欠原告烟酒款系职务行为所致,并有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杨园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故被告杨园村委会对该笔欠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杨园村委会应自200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并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甲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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