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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1年,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2月5日以前被告多次在我开办的批发部赊购食品,2005年2月5日经他本人结算办欠据一份:“欠庆林批发部柒仟元整¥7000元,(署名)杨园村李某某。”后本人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赊购本人的食品7000元,应自己偿付,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个人拖欠食品款7000元并偿付滞纳金2557.5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自2005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后至今已5年有余,早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其间也从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因此,在被告不同意履行义务时,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杨园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当时被告系杨园村委会干部,是受村委会指派向原告购物,且所购物品也全部用于村委会,因此原告将李某某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李某某之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2月5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庆林批发部柒仟元整¥7000元05年2月5日杨园村李某某”,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000元的事实;2.2008年3月14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曾向被告及村里追要7000元欠款,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多次在原告王某甲开办的批发部赊购物品后,经结算于200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庆林批发部柒仟元整¥7000元05年2月5日杨园村李某某”,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个人欠款7000元及滞纳金255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王某甲开办的批发部赊购物品,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2005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前,被告多次购物时经原告同意赊欠了价款,被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期限是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是在2005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的次日即2005年2月6日起开始按普通诉讼时效计算2年至2007年2月5日,本案是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及可以延长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提出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个人欠款7000元及滞纳金25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禹州市X镇X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原告将李某某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李某某之起诉,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的“杨园村”三个字并不能被当然解释为禹州市X镇X村委会,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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