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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伍某诉好友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原告姜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宁远县好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物业公司”)。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印山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好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姜某、伍某诉被告好友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告好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伍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略)的业主。被告为印山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业主的管理费。2011年9月25日下午6时40分许,原告伍某回家发现自家房内物品被翻动,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1台,联想牌A305一体机电脑一台,5角、1元的现金200余元被盗去,价值12000元。原告报案后,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派员到现场勘查,到被告处调看监控录像时,被告告知监控录像因故障未起作用,导致本案至今未侦破。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费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黄某红分别对原告伍某和证人欧长才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发现家中被盗的时间和被盗物品;

二、宁远德智公司商某保修卡、联想电脑装箱单、发货单共3份,拟证明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

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公安部门已立为盗窃案件侦查;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拟证明被盗现场的详细情况;

五、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报称家中被盗物品的名称、数某、价值等情况;

六、印山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和被告未尽合同义务。

被告好友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是:首先,如果原告所述的被盗事实成立,则属于刑事案件,现刑事案件未破,失窃原因不明,被窃财物价值未作价格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对原告(业主)室内财物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业主公约》第2章15条明确规定被告(管理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义务(另有专门合同规定的除外),第3章第11条规定被告(管理公司)不负责各业主私有财产之一切损毁、盗窃的任何赔偿;再次,被告对于原告财物被盗无过错,因为被告的值班人员在案发当天例行巡逻时并未发现可疑人员,更不存在发现盗窃时制止不力的情形,至于监控录像设备是否出现故障与盗窃案件能否侦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印山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1份,拟证明在被告的合同义务中并无对原告(业主)室内私有财产负有保管管理义务;

二、印山花园业主公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业主)私有财产不负保管责任;

三、物业公司值班人员岗位签到簿1份,拟证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的值班人员岗位签到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如果物业公司对业主室内私有财产不负有保管管理义务,那么业主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什么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该公约不是业主制定的,对业主没有法律效力。

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该签到簿是12月20日才有的,故是假证。

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这只是伍某的陈述,其陈述应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对证人欧长才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欧长才并没有肯定失主家里的财物情况。

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商某保修卡不是购物发票,且保修卡上有涂改;电脑装箱单无销售发票相佐证,发货单也不能证明商某的真实价格。

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三、四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对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无出证单位负责人或出证人的签名,故该证明有瑕疵;原告报称的内容是自己的陈述,并非是鉴定结果。

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出的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二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伍某是夫妻关系,是宁远县X镇印山花园G栋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是印山花园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经宁远县工商某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小区住宅物业管理。2010年5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姜某作为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的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的管理范围是“印山花园住宅楼宇共用部位、商某、小区X区公共地方(包括道路、收费停车场、广场、园林绿化、公共环境、消防治安管理等)”。在该协议书的第五条第六款“公共安全管理”中约定:负责门岗、24小时不定时小区内巡逻;建立快速反应的消防、救护机制,协助政府消防及救护工作;对公共安全、消防及其他突发事件协助紧急处理和救助;为维护小区X区管理规定,负责小区公共秩序的管理。同年同月同日,原告姜某和被告也分别在印山花园业主公约上签了名,在该公约的第2章第15条中载明“管理公司不承担对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义务(另有专门合同规定的除外)”;在该公约的第3章第11条中载明“管理公司不负责各业主私有财产之一切损毁、盗窃的任何赔偿,由管理公司及其承继人或雇员的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除外”。2011年9月25日18时40分许,原告伍某在外玩耍后回家,发现自家房屋(印山花园G栋X室)的防盗门被撬,室内物品被翻动,部分财物被盗走,然后到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了警,其报称被盗走的财物有创维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1台和面额为5角、1元的现金200余元,损失总价值12000余元。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员赶到二原告家中,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经审批立为盗窃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二原告因家中部分财物被盗,认为是被告未尽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而向被告索赔,遂与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舜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另,2011年9月25日,被告的治安巡逻人员照常对印山花园G栋进行了巡逻签到;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9月25日21时许询问被告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欧长生时,欧长生承认印山花园G栋楼梯及其他临近位置的监控设备已损坏,尚处于维修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印山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和《印山花园业主公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和公约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室内私有财物不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也不负有损毁和被盗的赔偿义务。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所造成原告的财物被盗的,且公安部门已立为盗窃案侦查尚未结案,财物损失价值未予评估,对是否被人所盗也无定论。至于被告的监控录像设备有故障未起作用,与原告报称的财物被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伍某提出的由被告宁远县好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养球

审判员李某宏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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