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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与臧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东。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致公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京都三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京都三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某、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鼎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4日和2009年6月24日,臧某、赵某就河北承德x部队购买宝鼎顺公司木门签订书面协某,总价款为x元,约定由宝鼎顺公司按照臧某、赵某要求向河北承德x部队提供木门并进行安装。后宝鼎顺公司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臧某、赵某未完全支付木门款,尚欠x元。现要求臧某、赵某支付x元木门款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7日起至一审宣判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x.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臧某、赵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臧某、赵某已经根据宝鼎顺公司施工情况向宝鼎顺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无拖欠,宝鼎顺公司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臧某同宝鼎顺公司确认承德木门报价,包括窗套、木门和管道井门共计x元。此后,双方于2009年5月7日增加超宽管道井门、对开门二项,报价总金额为x元。2009年6月24日,赵某(甲方)与宝鼎顺公司(乙方)签订协某,该协某记载:乙方于2009年6月24日开始往承德x部队发货并开始安装,甲方应于3日之内即2009年6月27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总款(¥x元)人民币二期款30%-50%即x-x元整(定货时已首付x元整);安装完成甲方应在5天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1年到期后付清(质保自安装完工之日起计算);工期包括安装、到货清点、分货及总工期为10-15天。此后,宝鼎顺公司向河北承德x部队提供木门并开始安装,臧某、赵某共向宝鼎顺公司支付x元木门款(其中,2010年9月15日,支付x元)。2011年1月20日,宝鼎顺公司向臧某、赵某发出催款函,要求臧某、赵某支付拖欠木门款x元。

一审庭审中,宝鼎顺公司提供其制作的木门测量单用以证明已经按照协某约定提供木门并完成安装,臧某、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是先进行测量而后才签订的合同,但是宝鼎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为证明欠款数额,宝鼎顺公司另行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于2010年4月30日同臧某以及案外人张权的录音共2份,该2份录音中,彭某均称臧某、赵某共欠木门款6万多元,臧某、赵某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臧某在录音中仅承认拖欠木门款、并没有承认具体数额,其已经于2010年9月15日,向宝鼎顺公司支付了拖欠的x元,故不存在拖欠木门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宝鼎顺公司与臧某、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管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协某约定,臧某、赵某应于安装完成后5天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5%。现宝鼎顺公司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木门测量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完成协某约定的提供木门以及完成木门安装的全部义务,臧某、赵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宝鼎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全部供货和安装义务。因此,宝鼎顺公司要求臧某、赵某支付木门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鼎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9年5月4日、5月7日、6月24日,臧某、赵某就河北承德x部队购买宝鼎顺公司木门一事签订书面协某,总价款x元,约定宝鼎顺公司按照臧某、赵某要求向河北承德x部队提供木门产品并进行安装。后宝鼎顺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臧某、赵某至今未完全支付木门款,尚欠宝鼎顺公司x元。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宝鼎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报价单、协某书、收据、木门测量单、录音材料、EMS邮件详情单、欠款催收函一系列证据组成了合法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宝鼎顺公司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只认定木门测量单有违法理。法院应以最终报价单、协某书作为法律判定依据。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宝鼎顺公司与臧某、赵某之间的买卖协某合法、真实、有效,但未以协某书为根据。在臧某、赵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采纳了宝鼎顺公司所提交的没有臧某、赵某签字的测量单为法律依据驳回宝鼎顺公司的请求,实为不妥。最后,一审法院认定遗漏了本案重要证据,宝鼎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录音材料、EMS邮件详情单、欠款催收函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诉求事实是一致的,且录音材料中宝鼎顺公司重复过两次臧某、赵某所欠数额6万多元的事实,臧某、赵某都未反驳,一直承诺配合宝鼎顺公司请求,根据一般常理理应当认定臧某、赵某所欠宝鼎顺公司木门款项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且有证明人的录音证明事实加以印证,一审庭审过程中臧某、赵某以录音中没有认可当时所欠门款6万多元和未收到宝鼎顺公司任何书面欠款催收函为理由进行反驳,一审法院未对宝鼎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这几份重要证据依照证据规则以及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查实和采信,避重顾某对本案件作出了错误判决。宝鼎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臧某、赵某向宝鼎顺公司支付尚欠木门款、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由臧某、赵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臧某、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臧某、赵某不欠宝鼎顺公司款项,宝鼎顺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宝鼎顺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协某约定,由宝鼎顺公司为承德x部队提供、安装木门,臧某、赵某向宝鼎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臧某、赵某根据宝鼎顺公司施工情况,向宝鼎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拖欠。宝鼎顺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根据宝鼎顺公司施工情况,臧某、赵某根本不欠任何款项。臧某、赵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宝鼎顺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协某、收据、木门测量单、录音材料、EMS邮件详情单、欠款催收函,臧某、赵某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鼎顺公司与臧某、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宝鼎顺公司起诉主张其已完成协某约定的提供木门以及完成木门安装的全部义务,要求臧某、赵某支付尚欠木门款及利息,臧某、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已根据宝鼎顺公司施工情况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宝鼎顺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宝鼎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全部供货和安装义务。因此,宝鼎顺公司要求臧某、赵某支付木门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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