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驻马店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又名尚X,男。因涉嫌犯强迫劳动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尚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先、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X村X村组南侧开办琦翔建材厂。2008年,王某与被告人闫某签订用工某议,由闫某负责生产成品砖。闫某在生产期间招用多名智障人员,伙同被告人尚某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智障人员在该厂生产成品砖。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以强迫劳动罪惩处。
三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意见:一、闫某采取哄骗而非打骂方式对智障人员进行管理,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二、闫某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非法使用智障人员进行劳动的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意见:王某对闫某使用智障工某劳动的情况属知情不报,对工某没有任何伤害行为,犯罪情节及后果极其轻微,建议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意见:尚某在闫某的安排下参与管理工某劳动,没有实施虐待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05年9月始在驻马店市X村X村组南侧租赁土地开办驻马店市琦翔建材有限公司,用于生产建筑材料,后于2011年5月变更为驻马店市琦翔建材厂,个体经营。自2008年起,王某与被告人闫某签订用工某议,由闫某承包该厂用工某成品砖的生产,王某按生产数量与其结算费用。闫某在生产期间,采用哄骗方法陆续招用多名智障人员到该厂进行长时间的无偿劳动。为防止工某逃跑,闫某白天安排被告人尚某在该厂内对工某的劳动进行监督,夜晚安排他人将工某锁在工某内。王某身为该厂业主,在管理经营期间明知闫某、尚某存在上述强迫他人劳动的情况,但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长期予以纵容,直至案发。
2011年9月4日,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记者在位于驻马店市X区铜山大道岽子营的琦翔建材厂拍摄时发现该厂有使用智障人员劳动的情况后报警,该厂因涉嫌强迫智障工某劳动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经多家新闻媒体报道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该厂内包括智障人员在内的九名工某已全部被有关部门解救安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姚某(闫某之侄)证言:我于2011年5月1日从南阳老家到我表叔闫某承包王某的砖厂工某。大概七月底时,一个叫小河的傻子离开这里,闫某又从西三环的加油站领回一个叫魏某农的人来干活,一直持续到公安机关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闫某负责砖厂的生产和机器维修,批评干活的傻子,尚某宝看管傻子干活。案发前厂里有七个人干活,其中有六个是傻子。闫某的父亲闫某娃在饭后把干活的人集中到住处锁好门,并把钥匙放起来,和他们在一个屋休息。砖厂给干活的傻子提供食宿和香烟,不发工某。
2.周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在王某经营的砖厂内干活,厂内负责干活的是闫某,厂内有智障人员干活,闫某的父亲和妹夫负责看管。还证明王某到砖厂见过傻子干活。
3.证人刘某某、魏某、杨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案发前系在市内或铜山大道附近被闫某发现后,闫某能给他们找工某、让他们吃饭为由将他们带至砖厂从事体力劳动。每天工某十几个小时,不发工某,不让离开,晚上睡觉在临时的厂房内,被一个做饭的老头即闫某的父亲锁上门看管,直到案发当晚被公安人员解救。
4.高某某、刘某奇、屈某生(涉案砖厂附近建安砖厂人员)、曹某(拉砖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前见到王某经营的砖厂内有智障工某从事体力劳动,并听说该厂不给他们发放工某。
(二)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某、刘某臣、杨某、周某某、姚某、魏某均辨认出闫某之父闫某娃系负责看管智障工某的人之一;闫某、王某、刘某臣、姚某、魏某农均辨认出尚某系负责看管智障工某劳动的人。
2.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王某系原驻马店市琦翔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驻马店市琦翔建材厂,地址为驻马店市X村委岽子营)的经营业主。
3.土地租赁合同、用工某同,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9月12日与驻马店市X村X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该村X村南一处9.86亩土地,租期十年。2010年8月12日,驻马店市琦翔建材有限公司与闫某签订用工某同,由闫某责为该公司招工某工,工某分配、工某、保险由闫某权负责,闫某生产成品砖中提成。
4.涉案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工某生活住宿、劳动环境。
5.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该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驿城区X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北一砖厂有智障男子劳动需要民警求助。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多名智障男子正在劳动,遂将九名智障男子解救,并将被告人王某、闫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询问。2011年9月5日凌晨,九名智障男子被有关部门带走安置处理。
6.淅川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对尚某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21日下午7时许在淅川县将上网逃犯尚某抓获。
7.驻马店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多名被强迫劳动人员已在案发后被有关部门解救安置。
8.媒体报道节录,证实本案涉案用工某况被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报道,又经多家新闻媒体转发的事实。
9.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10.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闫某娃案发后在逃。
(三)视听资料即光盘两张,证实:该视频资料系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记者于2011年9月4日在驿城区铜山大道岽子营砖厂拍摄,报警后提供给公安机关。画面中出现的人员分别是砖厂劳动人员及被告人王某、闫某。
(四)被告人供述
1.闫某供述:我于2008年8月份到王某经营的砖厂,和王某每年都签订书面协议,我负责生产,每块砖给我提0.023元。签到2010年8月,今年达成了口头协议。砖厂有15个人,由我管理。其中三人负责码砖,是我找的本地人,按量发工某。我妹夫尚某宝开叉车,带领工某干活并看管工某;陕西汉中的周志武开搅拌机,我爸闫某娃和我媳妇李某勤做饭,我表侄姚磊负责制砖机的电脑主机,另外还有我从外面找的7个脑子不正常的傻子。这些智障人员住在砖厂的大房间里,在砖厂可以自由活动,没有人打骂他们。
刚开始承包砖厂时没用智障工某,我在2010年找了第一个智障工某小乔以后就陆续找了其他人员。我有空时就骑电动三轮车或摩托车四处转,见到这些人时,他们大都身上很脏,也没有吃饭,我就以让他们吃饭为借口把他们带到砖厂,然后让他们留下干活。因为这些人不计较工某时间和工某条件,也不会因为工某和我捣乱,他们干活出力,好管理,都没有工某。关于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和看管,白天以我和尚某为主,晚上我父亲在宿舍对他们进行看管。王某知道我们用智障工某工某,但他不问也不管。该供述与其庭审供述内容一致。
2.王某供述:我经营的琦翔建材厂在橡林乡塘坊庄岽子营庄南边,2005年起租用岽子营的土地。2008年下半年左右,闫某到厂里给我供应工某,我把生产任务都承包给他,生产一块砖给他二分三的工某,由他负责给工某开工某和维修机器的费用。我们没有登记过务工某员的身份信息。我知道闫某用摩托车把一精神不正常的男子带回窑厂,我想我把生产包给他了,我给闫某发工某,具体操作我也没有过问,想着有人干活就行。我负责砖的销售和原材料的进货。日常管理由闫某负责,尚某负责维修机器、管理并教他们干活,如果干不好或干错了就对他们大声骂,没有打工某的现象。晚上由闫某的父亲和这些傻子住在一个屋进行看管,他父亲睡在门口,解手不让出去,睡觉时把门从里面锁上。我不清楚闫某是否向智障工某支付工某。2010年3月、2011年3月,劳动监察部门先后到我厂里要求提供用工某况,我都没有提供。该供述与其庭审供述内容一致。
2011年9月4日晚6时许我在厂里睡觉时,民警和记者到我的厂里进行清查发现有智障人员在工某,民警将我和闫某控制后,把我们和厂里的工某一起带到派出所。
3.尚某(尚某宝)供述:我于2008年底到我爱人的哥闫某承包的驻马店市X乡一家砖厂开叉车、修机器。因为砖厂离市区太近,这两年才开始使用智障工某。厂里有闫某在路上捡来的七八个智障人员干活,白天由我和闫某负责看管他们干活,晚上由我岳父闫某娃在一个屋内看管他们。闫某不给这些人发工某,只管他们吃住。我没有打这些智障人员,他们干不好时我就用手揪他们的耳朵、骂几句。老板王某知道我们使用智障人员干活,但是他不管,用人由闫某说了算。2011年9月4日19时许,我在厂里看见警察来就跑了。该供述与其庭审供述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承包经营活动中招募劳动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长时间强迫多名智障人员进行无偿劳动;被告人王某作为个体经营业主,为追求经济利益,明知承包者闫某强迫他人劳动而长期予以纵容;被告人尚某在知情的情况下仍按被告人闫某的安排直接对被强迫劳动的人员进行长时间的监管,直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劳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强迫劳动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虽然身份不同,但都具有共同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量刑时可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予以区分。
关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闫某在案发时被出警的公安人员控制,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被带至公安机关前已在案发现场被出警的公安人员控制,且在接受询问时并未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线索的强迫他人劳动人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体现为长时间强迫他人劳动、强迫多人无偿劳动、强迫智障人员劳动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四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尚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