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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万,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徐某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2008年10月7日,被告以急需经商经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查明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x元整,支付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月7日利息x元,并自2009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初定为三个月,季利息为百分之十,若三个月后双方商定后可再续三个月,仍按百分之十利息计,到期还本付息一次结清。借款人:徐某某”。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予归还,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x元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按季息10%计付利息,该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09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2009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61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68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丽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秦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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