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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温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略),系原告易某之夫。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醴陵市X镇白市X组X号。

原告易某、温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温某诉称:周强系原告易某、温某之子。2008年4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106国道醴陵市X村X路段,与同向左侧道路内行走的行人周强等相撞,造成周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刘某未按协议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殡仪馆费用6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减去被告刘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醴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周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刘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实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刘某应赔偿给温某各项损失合计x元,如刘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协议,温某将通过法院要求刘某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3)欠条一张,拟证实刘某按协议已付给温某赔偿款x元,还欠x元限在2008年农历年底付清。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实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醴陵市X镇,途经106国道醴陵市X村X路段时,驶入左侧,撞上同向左侧道路内行走的行人周强等人,造成周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刘某一次性赔偿温某x元,此事故就此了结;2、付款方式,刘某委托林玉赞、张升华在2008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现金拾(捌)万元给温某,剩余贰万元,刘某打欠条,待刘某出狱后陆个月内付清;3、双方同意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协议,则此协议作废,温某将通过法院要求刘某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2008年5月5日,刘某除已赔x元外,另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给温某,并注明“限2008年底(农历)还清”。届时被告刘某未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陆续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7000元,与赔偿协议还相差x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周强于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系原告易某之子、原告温某之继子,周强生父早已去世。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某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易某、温某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表中,按理殡仪馆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已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又要求赔偿殡仪馆费用6800元,则殡仪馆费用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中年丧子,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为x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周强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给原告易某、温某,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实应付给原告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易某、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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