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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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刘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谷某国,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X村泉峪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被告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走马坪白族乡X村郭门坡组X号。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服刑期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X镇X村杨家坡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桑植县X镇X村杨家坡组。系被告人黄X的父亲。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桑植县刘某坪白族乡X村双一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桑植县刘某坪白族乡X村双一组。系被告人张X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世银,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某某、钟XX、黄X、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黄X、张X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国,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某某、钟XX、黄X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张X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张世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瞿某某、李某某、钟XX、黄X及龙江(另案处理)以被害人伍某某一伙曾砍伤了他们的朋友为由,将伍某某带至本县X镇水泥厂后面的山上进行殴打。后又将其带至原烟厂旁的一条小巷内,李某某、钟XX二人持杀猪刀将伍某某砍伤。经鉴定伍某某系轻伤。2、200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县城“佳华”旅社发廊嫖娼后没给钱而与老板谷某戊发生扭打。尔后,钟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某某、黄X、张X来到发廊,钟某给谷某戊100元后将其踢一脚,刘某某、刘XX、瞿某某、黄X、张X对被害人谷某乙、郑某二人拳打脚踢,瞿某某持匕首将谷某乙背部插一刀,将郑某左肩部插两刀,李某某用杀猪刀将郑某头部、右手臂各砍一刀。经鉴定,谷某丁伤系轻伤,郑某某伤系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某某、钟XX、黄X、张X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某某、钟XX系主犯,被告人黄X、张X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钟某、刘某某系累犯,黄X、张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钟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国诉称,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某某、黄X、张X七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x.1元,现要求以上七被告人共同赔偿。

被告人钟某辨称,没有用脚踢过,前段时两个人先打我,后来我们去店子后他们先动手打我,我们才还手的。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覃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钟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钟某返回发廊的目的是为了送钱而不是打架,跟他去的其他被告人看到谷某乙后因与其有过节而打谷某乙,与钟某无关。其他人打谷某乙是因他们之间以前有矛盾,对象特定,本案如构罪也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钟某没有指示和组织,故钟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只是想去问下情况而不是去打架的,除自己和钟某外其他人都与谷某乙有仇,当时我们没带凶器。民事赔偿方面愿意赔偿。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钟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

被告人黄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被告人黄X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愿意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他们有特定的对象。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黄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未成年人、从犯,请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X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愿意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X的指定辩护人张世银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见的朋友与谷某乙有旧气,事出有因,其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张X是从犯,未成年人,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瞿某某、李某某、钟XX、黄X在桑植县城影视步行街“寰宇”网吧门口看见被害人伍某某,以伍某某一伙曾经砍伤了四被告人的朋友“友宝儿”为由,将伍某某带上一辆出租车开往桑植县X镇,经过“网络城”网吧时将龙江(另案处理)喊上了车。后将伍某某带至瑞塔铺镇水泥厂后面的山上进行殴打。尔后,又将伍某某带至“友宝儿”家准备让其辩认,因“友宝儿”不在家而未果。一伙遂将伍某某带至桑植县原烟厂旁的一条小巷内,李某某、钟XX各持一把杀猪刀将伍某某砍伤。经桑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伍某某的伤系轻伤。

2、200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桑植县X镇X路“佳华旅社”发廊因嫖娼付钱的问题与发廊老板谷某戊发生争执,继尔相互扭打。后钟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诉说,刘某某便邀约被告人刘XX、瞿某某、李某某、黄X、张X与钟某一道来到发廊,钟某先走进去给谷某戊嫖娼的100元,并质问谷某戊,继而刘某某、刘XX、瞿某某、黄X、张X冲进来对大厅内的被害人谷某乙、郑某拳打脚踢,瞿某某用匕首将谷某乙背部插一刀,将郑某某左肩部插两刀,李某某用杀猪刀将郑某某头部、右手臂各砍一刀。经桑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某丁伤系轻伤,郑某某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谷某乙于2009年6月11日至7月15日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药费x元,出院后花检查、治疗等费用1651元,2009年10月28日委托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对谷某丁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900元。被害人谷某丁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元,误工费7440元(124天×60元/天),护理费2040元(3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2元/年×20%),共计x元。庭审中,被害人伍某某与被告人瞿某某、李某某、钟XX、黄X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伍某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并当场兑现,伍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经济损失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因嫖娼忘带钱了与老板发生扭打,后不服气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讲自己被别人打一顿。刘某某就邀了刘XX等几个年青人开车来到发廊问老板要医药费,一进去就打了起来,如何打的有无人受伤及是否带凶器,因酒喝多了都搞不清。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钟某因嫖娼没给钱被老板叫人打了,给自己打电话叫帮忙找老板去。自己和黄X、瞿某某、张X、李某某坐刘XX的车到南门峪接钟某后便到发廊去了。钟某先进去还钱,我们几个后进去,到门口时他们几个冲进去和里面的“谷某乙宝儿”(谷某乙)、“钢管”(郑某)就打起来了。看到李某某用刀把“钢管”的头部和肩膀砍伤了,“谷某乙宝儿”怎么受伤的没看清。自己没有动手。巡逻队来了把我们制止后老板抓扯自己的头发,但踢了他一脚。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和瞿某某打电话告诉了钟某因嫖娼被打后就开车接自己,准备一起过去看一下。到发廊后钟某先进去给了100元钱,后看见谷某乙和“钢管”在里面,因与他们有仇,就冲进去先抓住谷某乙,并踢了他一脚,其他人就冲上来打谷某乙,自己就没动手了。后看见巡逻队的人缴了李某某手里的一把杀猪刀,从沙发上提走一把砍刀。郑某怎么受伤的没看见。

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来是帮钟某去要医药费的,在发廊外看见了谷某乙和“钢管”,以为是他们打的钟某,就随他们冲进发廊和谷某乙、“钢管”打起来,自己拿了把水果刀把“钢管”背部刺了一刀,看见李某某砍了“钢管”几刀。指控2009年4月29日将被害人伍某某砍伤的事实无异议。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为给钟某出气来到发廊,钟某先进去还100元钱,后看到有人要打钟某我们就冲进去和他们打起来。自己从车里取出一把杀猪刀将一个人头部和手臂砍伤了。看见瞿某某手里拿有一把匕首。对2009年4月29日将伍某某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钟XX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4月一天和瞿某某、李某某、黄X、龙江某一个“黄某”(伍某某)从影视步行街上的“寰宇”网吧带至瑞塔铺后山上,将其打一顿后带至烟厂一小巷内,自己和李某某用杀猪刀将他砍伤。

7、被告人黄X的供述和辩解,到发廊去一是送100元钱去的,二是问老板为什么要打人。到发廊里自己和张X、刘某明打了谷某乙。后看到巡逻队的从李某某手里缴了把杀猪刀。指控的2009年4月29日将伍某某砍伤的经过属实。

8、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为给钟某出气赶至发廊,钟某先进去给老板100元,后我们冲进去,刘XX把谷某乙踢倒在地,自己和黄X对他拳打脚踢。看见李某某用刀砍了的。

9、被害人谷某丁陈述,与郑某及其女朋友正在发廊一楼准备开房时刘某明、“小奇”(瞿某某)、“兰宝儿”(李某某)等七、八人冲进来,刘某明抓住自己头发将肚子踢一脚,就倒到地上了,其他人围上来打自己,“小奇”用匕首把自己背心插一刀。郑某也被砍伤。

10、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一开始刘某明和“南宝儿”(李某某)先进店,刘某明一掌把自己掀倒在沙发上,并说今晚哪个都不许睡,“光秃”(瞿某某)拿把小刀将自己左肩部插几刀,自己想往外冲,被他们的人拦在门边,“南宝儿”从外头车里取来一把杀猪刀砍自己。“光秃”也把谷某乙插了一刀。

11、证人谷某戊的证言,钟某嫖娼后没给钱,两人在店外扭打过。后过一个小时左右钟某再次来到店里,给过100元钱后冲进来六、七个人将谷某乙和郑某砍伤,当时看见两个人拿有刀子,后被巡逻队缴走了。

1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自己被砍伤的过程。与被告人瞿某某、李某某、钟XX、黄X的供述一致。

13、证人向某某证言,与男友郑某准备开房,钟某先进来递给谷某戊100元钱后拉开店门,冲进来五、六人,其中三人拿刀,“光头”(瞿某某)拿匕首,刘某明拿开山刀,另一个留碎发的拿杀猪刀,先将郑某砍伤,刘某某讲“不是他”,然后他们又去打谷某乙,刘某明先将谷某乙踢滚在地,“光头”将谷某乙插一刀,其他人就对他拳打脚踢。

14、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的经过与向某某证言一致。

15、证人谷某己的证言,证明钟某嫖娼后不给钱,与谷某戊发生撕扯,谷某戊将钟某踢几脚等事实。

16、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书,证明谷某乙、伍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7、现场照片,证明谷某乙、伍某某被砍伤的位置。

18、提取笔录,证明凶器被提取的情况。

19、户籍证明,证明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瞿某某、李某某、黄X、张X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2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钟XX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21、被害人谷某丁住院病历,证明谷某乙在桑植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

22、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据7份,证明谷某乙花医药费共x元。另谷某乙提交了7份收据、发票,因该7份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

23、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发票,证明被害人谷某丁伤残等级为九级,共花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某某、钟XX、黄X、张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某某、钟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张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覃某某认为钟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因其他被告人受钟某邀集,且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逞强好胜替人出气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李某某、黄X、张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X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犯本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刘XX、钟XX、瞿某某、李某某、黄X、张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某某、黄X、张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谷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钟某、瞿某某各承担谷某乙损失的25%,即各赔偿x元(x元×25%),刘某某、刘XX、李某某、黄X、张X各承担10%,即各赔偿8062.4元(x元×10%),七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丙、张某某应分别承担被告人黄X、张X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八、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九、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刘XX、瞿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黄X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被告人张X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丁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钟某、瞿某某分别赔偿x元,刘某某、刘b柏、李某某、黄某丙、张某某分别赔偿8060.4元。钟某、瞿某某、刘XX、李某某、刘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卜忠明

人民陪审员朱某政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唐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法、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法、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交情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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