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淅川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甘某乙,男,汉族,1962年1月出生,农民,住(略)(略)..。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出生,农民,住(略)。系甘某乙之妻。
原告王某某、甘某甲因与被告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沟村委会)、第三人甘某乙、刘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受理此案,于2010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甘某甲、被告宋沟村委会、第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甘某甲诉称:原告甘某甲父亲甘某豹于2008年3月份在包工队甘某理工地干活期间,交100元费用参加了淅川县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9年1月18日在内蒙古打工时不幸身亡。当原告王某某(甘某豹之母)、甘某甲作为甘某豹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到淅川县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出示了被告宋沟村委会给保险公司出具的原告甘某甲的监护人员是第三人甘某乙、刘某某的证明,从而导致了原告应得的受益款3万元无法领回。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宋沟村委会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指定监护人资格证明。
被告宋沟村委会辩称:原告甘某甲今年12岁,母亲王某玲早年去世,父亲甘某豹不幸身亡后,甘某甲奶奶王某某年龄高达75岁,且患有高血压病,已没有监护甘某甲的能力。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一、二顺序监护人的情况下,被告只有在甘某甲关系密切的亲属中指定她的大伯、大妈即本案第三人作为她的监护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并无违法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对其监护人的指定。
第三人甘某乙、刘某某辩称:我愿监护甘某甲,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宋沟村委会的指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王某玲早年去世,其父甘某豹2009年1月18日在内蒙古打工时不幸身亡。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育两子两女,长子甘某乙,次子甘某豹,长女甘某花,次女甘某枝。甘某豹2009年1月18日去世后,2009年4月6日,原告甘某甲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即祖母王某某、外祖父王某泽就甘某甲的监护达成协议,约定王某泽放弃对甘某甲的抚养监护权,同意王某某行使抚养监护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并由淅川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甘某豹生前在淅川县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入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9年5月份,原告王某某、甘某甲作为甘某豹法定继承人,到淅川县人寿保险公司领取3万元保险金时,发现保险金已被第三人甘某乙、刘某某取走。二原告经与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将3万元保险金予以追回。尔后当二原告再次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向二原告出示了2009年10月20日被告宋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甘某乙、刘某某是原告甘某甲的第一监护人,从而导致原告应得的受益款3万元无法领取。为此,二原告诉诸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公证书、宋沟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监护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二顺序监护人。没有第一、二顺序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都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结合本案,原告甘某甲父母已亡,第一顺序监护人应为原告王某某及甘某甲外祖父王某泽,依据2009年4月6日王某某、王某泽达成的对甘某甲抚养监护协议,王某泽放弃监护,则甘某甲抚养监护人应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沟村委会2009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认为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无监护能力,指定甘某甲的第一监护人为第三人甘某乙、刘某某。被告宋沟村委会的指定主要依据是原告王某某无监护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条之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被告宋沟村委会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原告王某某曾患有高血压病,且年事已高,但这并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无监护能力。按照法律规定,监护人的主要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本案原告甘某甲已12岁,部分生活已能自理,原告王某某应当能够履行主要监护职责,且甘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王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故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甘某甲监护人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宋沟村委会将第三人甘某乙、刘某某指定为甘某甲的监护人,与法律规定及被监护人意见相悖,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指定监护人资格证明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闫洪照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万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