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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略),2010年10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闫宾宾、马树鹏预谋后,二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本市X镇铸钢厂内盗窃该厂职工闫X年的一辆红色铃木125摩托车。2008年11月一天,闫宾宾伙同马树鹏将该摩托车卖给闫小雷(已判刑)。经鉴定,该盗摩托车价值2542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犯闫宾宾、马树鹏、闫小雷的供述,被害人闫X年的陈述,证人史X锋的证言,鉴定结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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