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沿卫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口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来某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卜××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徐某某及三轮车驾驶人来某、乘车人范××受伤(均未作伤情鉴定)、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来某带范××到医院救治,徐某某因伤到卫辉市纱厂医院医治。次日8时,徐某某委托其父徐某×到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代为投案。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来某驾驶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卜××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徐某×、周某、徐某×、郭某证言,被害人来某、崔某、范××的陈述,另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李秀香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死四伤二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徐某某因伤委托家人代为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