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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甲,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晓东,系南芬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第三人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房国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及第三人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17时30分,张成伟驾驶被告任某所有的辽x号重某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号重某普通半挂车,由南芬高速口驶往郭家堡方向,行至国道304线南芬区X路口处左转弯占道行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牙挫伤、头某、鼻外伤、面部挫擦伤,住院治疗2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438.26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二期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坏),共计人民币x.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人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7时30分,张成伟驾驶被告任某所有的辽x号重某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挂号重某普通半挂车,由南芬高速公路出口驶往郭家堡方向,行至国道304线南芬枫林路口处左转弯占道行驶,与由郭家堡准备右转弯往金某方向的原告于某甲驾驶的24型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牙挫伤、头某、鼻外伤、面部挫擦伤,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438.26元,在本溪市X区医院二次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元。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前无固定工作。

还查明:被告任某所有的辽x号车系挂靠第三人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9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通知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某乙成伟违法驾驶,导致原告于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任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部分,由被告任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5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其请求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认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甲医药费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角六分、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五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二次治疗费二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任某赔偿原告于某甲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二次治疗费二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

上列一、二款项于某乙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零二元五角,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乙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国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魏冬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某乙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某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某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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