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自供于2010年7月25日14时许,“老四”(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街“中青网络家园”网吧门口,将自己盗来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2800元)、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1260元)交给陈某,要求陈某帮助其卖掉,双方并约定四六分成。为便于联系,“老四”又将自己盗来的一部斯达康牌小灵通(经估价价值200元)交给陈某。陈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用该部小灵通与收旧品的电话联系销赃,并约定在郑州市X路郑州市卷烟厂门口见面,后民警在郑州市卷烟厂门口将前来销赃的陈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抓获经过、接收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证人徐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