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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代理某:马素英,河南大梁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某马素英,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9年9月28日办理某记结婚,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今年四月份的一次吵架,被告将房子点着了,将房内部分东西烧坏,此事件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说的不是事实,我在原告家没有发言权。因为没有孩子,双方生气,我们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了,我同意离婚。结婚时我带去一个电脑和一个瑷玛电车应该归我所有,婚后队里分的钱x元归我所有,要求原告补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审理某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婚后二人常为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年,双方由于生活环境等不同,引起对一些问题的意见不一致。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理某、包容,才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但原、被告均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准予离婚。就村里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数额双方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认为生活已经花费了,不同意支付予被告,但又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村里分配土地补偿款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共同生活期间消耗,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x元。对于被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某瑷玛电动车、电脑,被告没有提供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原告认为是登记后购置的,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的辩解理某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人民币x元。

三、瑷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电脑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某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乙分别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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