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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借款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钱属实,但中间有原因,不应全部偿还,更不应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元现金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所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称借款有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应全部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晓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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