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劫罪,2007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后经减刑于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用钢管将巩义市X路副食品大楼下的利客隆量贩超市的后门撬开,盗走现金600余元及各类香烟30余条。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9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康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巩义市副食品大楼利客隆量贩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