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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科丰米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勉县X镇。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科丰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勉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与被告汉中科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脂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勉县支行(以下简称“勉县农行”)申请借款(略)元,请求我公司为其担保,并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及其固定资产、设备清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数归还。2010年9月23日,勉县农行向我公司发出《扣款通知》,书面告知将于同月25日前从我公司在其单位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全部担保贷款本金(略)元。同月26日,我公司书面向勉县农行承诺保证在同月底还清全部担保贷款本金(略)元。同年9月27日,我公司应勉县农行要求,从在勉县农行开立的账户中转账(略)元至被告在勉县农行开立的账户上,同日,勉县农行将该款扣收。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银行担保贷款本金(略)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米业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属实;2、原告为被告偿还担保贷款本金(略)元亦属实;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米业公司向油脂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其准备向勉县农行借款,但因抵押不足,请求油脂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同年10月31日,米业公司与勉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1、借款种类为短期扶贫贴息贷款;2、借款用途为收购稻谷;3、借款金额为(略)元;4、贷款发放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8日、9日,到期日为2008年11月6日。同日,勉县农行与油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1、为确保债权人(勉县农行)与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油脂公司)愿为债权人(勉县农行)按《借款合同》与债务人(米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种类为保证担保;3、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百柒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数归还。经勉县农行、油脂公司催要,2009年7月20日,米业公司再次向油脂公司出具承诺书及其固定资产、设备清单各一份。2010年9月23日,勉县农行向油脂公司发出《扣款通知》,书面告知油脂公司将于同月25日前从油脂公司在其单位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全部担保贷款本金(略)元。同月26日,油脂公司书面向勉县农行承诺,保证在2010年9月底还清全部担保贷款本金(略)元。同年9月27日,应勉县农行要求,油脂公司从在勉县农行开立的账户中转账(略)元至米业公司在勉县农行开立的账户上,同日,勉县农行将该款扣收。2010年9月28日,油脂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油脂公司申请追加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妻子侯小惠为被告,2011年5月18日,油脂公司以借款及承担责任主体均是米业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侯小惠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农银借字(2007)第(略)号《借款合同》一份;((略))号《保证合同》一份;2007年10月28日、2009年7月20日米业公司承诺书及固定资产设备清单各一份;2010年9月23日勉县农行《扣款通知》一份;2010年9月26日油脂公司《代偿还款承诺书》一份;2010年9月27日勉县农行《扣收代款通知》及油脂公司转账支票各一份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米业公司与债权人勉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债权人勉县农行与原告油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米业公司、原告油脂公司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米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债权人勉县农行借款本金,经债权人勉县农行催要,原告油脂公司依约代被告米业公司偿还了所欠债权人勉县农行的借款本金(略)元后,有权向被告米业公司追偿,故原告油脂公司要求被告米业公司立即偿还其代偿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科丰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陕西春光油脂有限公司本金(略)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汉中科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杨荣华

代理审判员王欢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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