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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甲,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戚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2009年9月经同组村民廖某忠介绍谈婚,经过一段时间电话交谈,于同年12月2日在北京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被告谷某甲与其母来我部队玩耍,与以前认识的一男性几次一起上网,深夜不归,其中一次我和其母在网吧找到被告,被告之母批评了被告,被告便生气写了书面离婚申请书留给我,2010年4月3日被告及其母离开部队回家。2010年4月7日被告离家外出。2010年10月25日我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在家,于2010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此后两人仍无往来。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谷某甲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谷某甲系同组村民,自小认识。2009年9月经同组村民廖某忠介绍谈婚,经过一段时间电话交谈,于同年12月2日在北京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被告谷某甲与其母来原告廖某的部队玩耍,期间与以前认识的一男性网友几次一起上网,深夜不归,其中一次原告和其母在网吧找到被告,被告之母批评了被告,被告便生气写了书面离婚申请书留给原告,2010年4月3日被告及其母离开原告所在部队回家。2010年4月7日被告离家外出。2010年10月25日原告廖某起诉被告谷某甲离婚,因被告谷某甲不在家,原告廖某于2010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此后两人仍无往来。2011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谷某甲离婚。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6月11日公告向被告谷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逾期未某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谷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廖某士官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勉县X村委会证明,被告谷某甲书写的离婚申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一支队政治处证明,(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谷某乙、混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谈婚时间较短,但自小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能及时交流与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且被告谷某甲于2010年4月7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晏晓明

审判员许光利

代理审判员王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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