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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99出租车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莆田市99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99出租车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99出租车公司、人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99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14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轿车从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在202省道x路段与同向车道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2010年2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闽x轿车属于被告99出租车公司所有,并且已在事故前向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鉴定费等共计x.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负30%。二、原告诉求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无据,肇牵车辆虽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该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及99出租车公司承担。三、原告诉求项目和数额部份无据、不符事实:1、误工费,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93天,原告要求按161天计算于法不符;原告要求按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53.3元计算。2、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不能成立,应按53.3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因原告在秀屿区域内治疗,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5、营养费数额过高。6、伤残鉴定费票据中有50元为收据,应予剔除。7、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每年668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在5000元以下酌情考虑。9、继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属不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成立。10、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属无据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保险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无据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同意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99出租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

2、秀屿区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X线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9元,医属建议休息4个月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有建议休息4个月,但内容主要是避免下肢负重行走,不能以此认定为持续误工。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65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50元代收照片费的收据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4、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施工工人,日工资200元,其妻子系小工,日工资8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雇主也不是业主,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的工资收入,且该证明主体与原告有一定关系,如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采信。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和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因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认为保险合同与其无关。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提供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己预付给原告赔偿款8000元。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99出租车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人员、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受伤后在秀屿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9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0元/天×(41天+30天/月+休息4个月)=x元,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的证据是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引证,依法不能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53.32元/天,其住院治疗时间为41天,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53.32元/天×(住院41天+120天)=8584.52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不能认定为持续误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采纳。要求赔偿护理费80元/天×41天=3280元,也超过法定标准,因护理费每天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即53.32元/天,其住院治疗41天,故护理费应为53.32元/天×41天=2186.12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1天=820元,也超过法定标准,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在本市医院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41天=615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但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其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花费医疗费金额,酌定营养费为1750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创伤,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65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中只有600元,予以认定,另50元为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900元/年×2年=x元,超过法定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6680元/年×20年×10%=x元,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而且该数额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依法不予支持,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和车损评估鉴定费33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69元、误工费8584.52元、护理费21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75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33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闽x出租车属被告99出租车公司所有,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2009年12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轿车从秀屿区X镇往忠门镇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x路段时与同向车道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秀屿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x.69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3、左小腿下段胫前小面积皮肤缺血坏死。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个月;2、每周复查一次;3、加强营养;4、左下肢不得负重。2010年2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在本事故中起较大作用,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在本事故中起较小作用,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预付给原告赔偿款8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99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即闽x轿车的出租人,其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张某某,在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出租人即被告99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向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属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轿车的第三者,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先予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64元,余额x.33元-x.64元=x.69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9元×70%=7644.4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故上述该赔偿款的85%转由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承担即7644.48元×85%=6497.8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的赔偿责任即7644.48元×15%=1146.67元。被告张某某预付给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8000元,予以扣抵,扣抵后被告张某某尚余8000元-1146.67元=6853.33元,可抵扣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扣抵后被告张某某可向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x.64元+6497.48元-6853.33=x.79元。被告99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四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99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5元,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德锋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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