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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航空硬质合金工具公司与被告邢台宏鑫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航空硬质合金工具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勉县。

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邢台宏鑫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X区X号楼X号门市。

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航空硬质合金工具公司(以下简称“陕硬公司”)与被告邢台宏鑫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硬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宏鑫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78元没有支付清结。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宏鑫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鑫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本金x.7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总额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宏鑫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陕硬公司是从2004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截止2011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陕硬公司货款x.78元属实,目前暂时没有能力支付;3、尽管锪某质量问题已与陕硬公司协商处理完毕,但由于锪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难以及时销售;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硬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从2004年4月份开始发生刀具、锪某、量具等硬质合金工具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08年12月,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陕硬公司提出其供应的锪某存在连接部分脱落的质量问题。2009年3月13日,原告陕硬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就锪某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处理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供货中剩余Φ63锪某113支,每支降价30元;剩余Φ110锪某107支,每支降价100元,两种合计降价金额x元。第二条约定:以上降价部分由陕硬公司向宏鑫公司补货的方式予以补偿。第三条约定:剩余某某在使用中如再出现连接部分脱落情况,陕硬公司同意1:1换货。双方并对补货明细作了约定。此后,陕硬公司及时履行了该协议。2009年9月24日,经对账,原告陕硬公司代表汪晓育与被告宏鑫公司代表李某某就被告宏鑫公司欠原告陕硬公司货款等形成《纪要》一份,该《纪要》第四条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9月24日宏鑫公司共欠陕硬公司x.96元••••••宏鑫公司提出此笔欠款一年内滚动付清”。(但该款中尚有x.83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同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陕硬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继续发生刀具、量具等硬质合金工具买卖业务,原告陕硬公司向被告宏鑫公司发货并开具价值x.33元增值税发票(含《纪要》中确认的x.96元中x.8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宏鑫公司付款x.18元,尚欠原告陕硬公司货款x.15元,减去《纪要》中确认的x.96元中x.83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后,尚欠货款计x.32元。2010年10月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陕硬公司退货价值x.50元。综上,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宏鑫公司欠款总额为x.78[x.96元+x.82(x.15元-x.83元-x.50元)]元,经原告陕硬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宏鑫公司均以暂时没有能力为由未支付。2011年7月26日,原告陕硬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宏鑫公司明确表示欠原告陕硬公司货款x.78元属实,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至原告陕硬公司起诉时止,双方继续存在刀、量具等硬质合金工具买卖业务。被告宏鑫公司系徐某与孙玲珍投资并于2004年4月16日成立。2010年10月6日,孙玲珍与李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玲珍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33.4%的股份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李某某,并在邢台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陕硬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原告陕硬公司、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处理锪某问题的《协议》及《协议补货明细》复印件;原告陕硬公司代表汪晓育、被告宏鑫公司代表李某某签订的《纪要》复印件;邢台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告宏鑫公司《基本信息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附表、《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挡案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硬公司、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刀具、锪某、量具等硬质合金工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陕硬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向被告宏鑫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宏鑫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陕硬公司要求被告宏鑫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的变更应当是合同的同等形式。原告陕硬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就锪某质量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宏鑫公司以锪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难以及时销售而未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09年9月24日,原告陕硬公司代表汪晓育与被告宏鑫公司代表李某某就被告宏鑫公司欠原告陕硬公司货款等形成《纪要》,虽然《纪要》中包含其他内容,但其第四条明确载明“截止9月24日宏鑫公司共欠陕硬公司x.96元”,被告宏鑫公司承诺“此笔欠款一年内滚动付清”。且庭审中,被告宏鑫公司代理人李某某明确表示认可,故该《纪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鑫公司未履行其“此笔欠款一年内滚动付清”的承诺,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陕硬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之间买卖业务滚动发展,故被告宏鑫公司还应当支付同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所欠原告陕硬公司货款计x.32元,同时,应当扣除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陕硬公司退货价值x.50元,至此,被告宏鑫公司欠款总额x.78元应予确认,故原告陕硬公司请求被告宏鑫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总额x.7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当、合法民事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宏鑫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航空硬质合金工具公司货款x.7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总额的逾期付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申请费4686元,合计x元,由被告邢台宏鑫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晏晓明

审判员许光利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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