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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诉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征,开封市X区西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开封市X区梁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征,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因被告翟某乙之母李凤莲殴打原告翟某甲之父翟某科,原告到被告家中处理解决此事,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翟某乙用木凳将原告翟某甲的头部砸伤,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3334.1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334.1元,误某900元,护理费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共计875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4、工资单,证明误某损失;5、一五五医院票据,证明原告用于伤情鉴定的费用支出;6、原告翟某甲住院每日清单,证明每天用药治疗情况;7、胡小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护理人员护理费;8、交通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怀疑原告虚报损失数额,被告没有见到具体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但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2、3、5、6真实无异议。但原告证据恰证明了原告所受伤是头皮血肿,根据医疗常识这种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在一两周自会吸收。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任何一个窑厂都是计件开工资;证据7是胡小够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护理费用;证据8对出租车票人为没有依据,不应支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证据4、7、8被告提异议并且理由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1日19时30分,原告翟某甲因翟某乙的母亲李凤莲殴打其父翟某科而去被告翟某乙家商量咋解决此事,在商量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翟某乙用木凳将原告翟某甲的头部砸伤,入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胡小够进行护理。原告因此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34.1元。票据为证;

2、误某272.4元,根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X18天=272.4元;

3、护理费272.4元,根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X18天=272.4元;

4、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X18天=180元;

5、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4258.9元。另查明,原告翟某甲及护理人员胡小够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翟某甲夜晚到被告母亲家中,处理白天殴打其父翟某科之事,对此次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对造成人身损害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51.16元,但本院查明的损失数额为4258.9元。根据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981.2元。由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其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298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乙承担35元,原告翟某甲承担15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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