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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根据吸毒人员李XX的要求从被告人周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可疑毒品一包,同时以自己吸食为由向被告人周某某索要毒品,被告人周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可疑毒品一小包。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火车站XX快捷宾馆X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可疑毒品一包卖给李XX、席XX,并伙同李XX、席XX将该包可疑毒品及被告人周某某给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吸食。三人休息到早上7时许,席XX让被告人刘某某再买点毒品,并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0元。被告人刘某某遂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用席XX给的200元现金,再次购买可疑毒品一包。被告人刘某某回到XX快捷宾馆后,伙同李XX、席XX将该包可疑毒品吸食,并将吸食后吸毒工具上剩余的残余毒品刮下装在一白色胶囊内,后被巩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在席晓静身上查获了装有可疑毒品的白色胶囊。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胶囊内的可疑毒品重0.28克,但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010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巩义市区XX俱乐部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可疑毒品一包,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扣押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席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物证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巩义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构成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周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资金五百元,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资金四百元,予以没收。

五、随卷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军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谷秋歌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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