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13日。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李某某与河南省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下称唐河一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春林、唐河一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超、崔玉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1、唐河一运公司在没有经营销售汽车的业务许可下,超范围经营,故与其签订的两份购车协议无效,唐河一运公司应将购车时所交纳的x元予以返还。2、合同签订后,唐河一运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购车人,应承担违约责任。3、唐河一运公司与汇鑫源汽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并且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唐河一运公司应返还交纳的款项x元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
唐河一运公司辩称,1、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人关系,实际情况是李某某为从事运输业务,想挂靠经营,从而取得养路费等项费用的优惠政策。2、从李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以及我公司与郑州汇鑫源公司的协议上看,合同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也足以说明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3、我公司收取李某某的x元是李某某购车时交纳的押金和订金,并已通过公司将该款交给了郑州汇鑫源公司,合同履行完毕,该款应抵作购车款。4、不是我公司违约,而是李某某违约,李某某随我公司人员数次去郑州提车,却拒交车款,故提车未果。综上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为取得车辆能挂靠唐河一运公司运营的资格,于2008年4月11日与唐河一运公司签订购买欧曼牵引车(主车)和宏达挂车的两份协议。购买欧曼牵引车协议约定,车款21.15万元,押金x元,车型为290马力欧曼老式驾驶室,交车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35日,提货的地点为郑州,提货方式自提。购买宏达挂车的协议约定,价格为10.05万元,购车订金x元,协议签订30日交车(挂车),交车地点郑州。另外,双方对车辆的型号、配置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8年4月12日,李某某依协议约定向唐河一运公司交纳x元,唐河一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据。同年4月14日,唐河一运公司与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汇鑫源公司)分别签订买卖欧曼牵引车和宏达挂车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2008年5月19日之前在郑州车展场交货,买受人自提,牵引车和挂车的定金为x元,不提货定金不予返还,余款于2008年5月18日之前一次付清,在未付清车款之前,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另外,双方还约定了购置车辆的型号、配置和价款,约定的内容与唐河一运公司同李某某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一致。依合同约定,唐河一运公司向汇鑫源公司交纳x元定金。另查,李某某向唐河一运公司交纳x元后,未再交纳任何购车款项,唐河一运公司向汇鑫源公司交纳x元的定金后,也未向汇鑫源公司交纳任何购车款项。2008年6月中旬,李某某从南阳隆港公司另行购置了所需的车辆。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唐河一运公司签订二份购车合同后,唐河一运公司就合同主要内容又与汇鑫源公司签订二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汽车买卖合同,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李某某与唐河一运公司并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较为妥当。李某某与唐河一运公司签订的二份委托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向唐河一运公司交纳订金x元、押金x元,共计x元,唐河一运公司在其与汇鑫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分别约定为订金或押金。唐河一运公司在其与汇鑫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把李某某向其交纳的x元约定为定金,并实际交付了x元,唐河一运公司的合同行为无疑超越了委托合同中委托指示,对此唐河一运公司有一定的过错。李某某另行购车的行为,实际解除了与唐河一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从而导致唐河一运公司与汇鑫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无法履行,因此,李某某对受托人唐河一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河一运公司的实际损失是与汇鑫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定金损失x元,对此损失金额,唐河一运公司在处理受托事项向汇鑫源公司购买车辆时有超越委托指示的过错,故应承担实际损失50%的责任,即x元。综上,李某某向唐河一运公司交纳的x元充抵唐河一运公司实际损失x元,唐河一运公司另行赔偿李某某实际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另行赔偿李某某实际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河南省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常天喜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