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市X村其所开的游戏室内,因纠纷将被害人陈某、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10月7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市X村其所开的游戏室内,因被害人陈某、郑某某酒后闹事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将二被害人推出游戏室,并用菜刀将二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颅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其损伤构成重伤,郑某某右胫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投案。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郑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1日21时30分左右,在宝莲寺镇X村西头自家门市内,被害人陈某和郑某某酒后进门闹事,被害人陈某玩游戏不给钱,还要砸东西,并用拳头打其,其被打急了,顺手拿起案板上的菜刀,将陈某推出门外,一刀砍在被害人陈某头顶,一刀砍在被害人郑某某的右小腿上的事实和被害人陈某、郑某某陈某证实的其二人于2008年12月11日晚上大约八九点钟喝酒后到被告人郑某某开的游戏室玩,二人进屋后,被害人陈某说了句该上就上,不行上100元的,被告人郑某某听到其说话,上前将其二人推出门外,并拿刀朝被害人陈某头上砍了一下,又将上前拦架的被害人郑某某推倒后朝其右小腿砍了一刀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在游戏室玩,郑某某进屋后坐椅子上,陈某进屋后不知怎么和郑某某吵起来,双方打着到了门外,其见被告人郑某某朝陈某头上砍了一刀,陈某跑了,那人又拿刀砍了郑某某腿部两下。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说在他的门市上有人找事发生打架,被告人郑某某将人砍伤了,让其过去。
4、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x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x元,二被害人谅解并且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法律责任。
5、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颅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郑某某右胫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印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和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害人酒后闹事引发打架,具有一般过错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