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甲先后两次驾乘“金城125”型摩托车,到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车间外,趁无人之机,盗走霸道牌x-2002型钢筋混凝土切割机专用锯片7张及走形齿轮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50元。
2、2010年6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李某乙经预谋,携带改锥、钳子等物,驾乘摩托车,到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二号线车间外,趁无人之机,采用钳子卸螺丝等手段,盗走启航牌电瓶3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40元。
3、2010年7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李某乙经预谋,携带改锥、钳子等物,驾乘摩托车,到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公用车棚,趁无人之机,盗走事主李某武黑色吉利牌150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10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经预谋,携带改锥、钳子等物,驾乘摩托车,到中铁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二号线车间外,趁无人之机,盗走2.2千瓦变频电机1台、启航牌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83元。
5、2010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经预谋,携带改锥、钳子等物,驾乘摩托车,到平谷区X镇毛纺工业园,趁无人之机,采用拽大线等手段,盗走事主张海黑色金舰牌J100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10元。
6、2010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经预谋,携带改锥、钳子等物,到“平谷区建天数据公司”,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走该公司库房内红铜线、橡胶警棍、电警棍、钓鱼竿、羽毛球拍、乒乓球拍、强力探照灯、充电器、中国跳棋、友谊围棋、中国象棋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01元。
7、2010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乙经预谋,携带改锥、钳子等物,到“平谷区建天数据公司”,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盗走该公司库房内电脑40G硬盘、宝尔玛牌电风扇、摄像头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90元。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于2010年7月13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韩某甲于2010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起获发还或由李某乙折价退赔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李某武、张海、侯吉明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韩某丁、韩某戊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取物证明、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和作用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代盗窃犯罪,系自首,李某乙有一般立功表现,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被盗物品均已起获发还或折价退赔事主,故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甲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改锥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一凡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