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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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2011年3月8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2年2月28日,本院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鄂x中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出发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澧县X组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张某乙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侧滑调头,导致客车后部与西侧道路边行走的胡叶、李某某相撞,造成胡叶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乘坐“120”急救车一同到达临澧县中医院,并在医院等到侦查人员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全部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技鉴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澧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某乙的驾驶证,鄂x车辆行驶证,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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