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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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庞某甲、庞某乙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甲(又名庞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男,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某、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近两年来,被告人刘某租住在(略)刘某X家的房子)。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刘某X家堂屋的地上发现了刘某X的两张存折(分别存有x元和4000元钱),萌生了绑架刘某X的儿子胥某向刘某X要钱的想法。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谎称别人欠其“铳钱”,准备将欠钱人的弟弟骗走,然后问其家人要帐,要求二被告人帮助其看人,并许诺事成之后,不再要二被告人欠他的钱,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表示同意。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葛市建设办贺庄将胥某(男,9岁,学生)从其家中骗出,在新华夜市附近,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带着胥某坐出租车到尉氏县X镇尉氏三中附近,被告人刘某给被告人庞某甲200元钱,让他们在那里开个房间,看好胥某,后,被告人刘某返回长葛市区其租房处。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用事先买的手机号给刘某X发短信以“准备钱,不准报警,否则准备收尸”威胁刘某X,勒索x元钱。4月12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在接住胥某后,又多次以给刘某X打电话威胁、要钱。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董村镇水利站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

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洧川镇“如意旅社”开了一个房间,在和胥某说话过程中,发现胥某没有哥哥、被告人刘某租住在胥某家,感觉到刘某绑架了胥某。被告人庞某甲就和刘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他们把人看好。4月12日早上,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古桥乡卫生院附近将胥某交给被告人刘某后,回到董村X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人给刘某X赔礼道歉,刘某X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某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书某、物证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庞某甲辩称: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均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庞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某乙应当构成非法拘禁且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近两年来,被告人刘某租住在(略)刘某X家的房子)。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刘某X家堂屋的地上发现了刘某X的两张存折(分别存有x元和4000元钱),萌生了绑架刘某X的儿子胥某向刘某X要钱的想法。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谎称别人欠其“铳钱”,准备将欠钱人的弟弟骗走,然后问其家人要帐,要求二被告人帮助其看人,并许诺事成之后,不再要二被告人欠他的钱,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表示同意。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葛市建设办贺庄将胥某(男,9岁,学生)从其家中骗出,在新华夜市附近,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带着胥某坐出租车到尉氏县X镇尉氏三中附近,被告人刘某给被告人庞某甲200元钱,让他们在那里开个房间,看好胥某,后,被告人刘某返回长葛市区其租房处。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用事先买的手机号给刘某X法短信以“准备钱,不准报警,否则准备收尸”威胁刘某X,勒索x元钱。4月12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在接住胥某后,又多次以给刘某X打电话威胁、要钱。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董村镇水利站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

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洧川镇“如意旅社”开了一个房间,在和胥某说话过程中,发现胥某没有哥哥、被告人刘某租住在胥某家,感觉到刘某绑架了胥某。被告人庞某甲就和刘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他们把人看好。4月12日早上,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古桥乡卫生院附近将胥某交给被告人刘某后,回到董村X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人给刘某X赔礼道歉,刘某X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如下:

(1)、被告人刘某供述:

2011年4月初的一天,我在房东刘某X家的堂屋玩,在她家的柜子前边的地上捡了刘某X家的两本存折,我就把这两本存折装走了,由于我在外面欠的有账,债主一直催着要账,我就想着想法把这两本存折里的钱弄到手。后来我就想着把刘某X的儿子胥某从家里骗出来,找个地方找人看住他,然后以他儿子相要挟给刘某X打电话要钱。随后我就找到红雨,我给红雨说有个人在牌场上欠我钱,现在这个人找不到了,我准备把这个人他小弟弄出来,然后问他家人要钱,我说让红雨到时候帮我看住小孩,我还说如果到时候钱要过来了,他欠我的1000块钱我就不要了,另外在给红雨点钱,当时红雨听了也就同意了。后来红雨又跟军说了说这事,红雨给我打电话说军也想参加里,当时我也就同意了,我说如果军也帮忙的话,到时候军欠我的2000块钱我也不要了。后来我们三个就一起去长社市场西边那条街上买了一张新手机卡。第二天下午大概四、五点的时候,我到三小那等着胥某放学后把胥某骗过来,我们三个就一起带住胥某坐了一辆出租车去洧川了后,我给了红雨了200块钱,说让他们开个房先住旅社里,我有事回去一趟。我从洧川回来后晚上就住在刘某X家我租的房子里,当天晚上刘某X她们见胥某没有回家,就到处找,刘某X还问我见胥某了没有,我说没有。等到半夜的时候我就用我新买的手机卡给刘某X发了三条短息,短信的大致内容就是说胥某在我手上,让她准备钱来赎人,不准报警。等到第二天凌晨六、七点钟的时候,红雨给我打电话说小孩哭的可厉害,让我赶紧回去,我就又坐出租车往洧川方向走了,红雨说让我坐车到古桥卫生院那,到那后没多长时间我见胥某自己过来坐车上了,我就给红雨打电话说让他们也过来,可是红雨说他们不过来。我就带着胥某到董村街那了,我们在那下车后,我就给刘某X打电话问他钱准备好了没有,当时我问她要5万块钱,她说快了,后来我又给刘某X打了好几个电话向她要钱,还说不让她报警,否则等着收尸。后来我又问刘某X她家存折的密码,她就给我说了说密码,后来我就去董村信用社取钱,可是银行说系统有问题,取不出来钱。随后我就领着胥某从信用社出来了,没走多远,我见有几个人朝我这边走,我感觉不对头,就开始跑,随后你们的人就追上了我把我抓住了。证某了被告人刘某绑架林胥某,并向胥某家属索要赎金的事实。

(2)被告人庞某甲供述:

2011年4月10日那天早上,刘某浩到我在长葛八七村的租房处找我,松浩跟我说有个人在牌场上欠了他十几万元钱,这个人现在找不到了,说他准备把这个人他弟弟从家里骗出来,让我看住这个小孩儿,然后向他的家人要钱,还说事成之后我欠他的1000多块钱他就不要了,当时我一听也就同意了,随后松浩就走了。我当时想着再找个人商量商量这事,随后我就去找庞某乙了,最后我们三个商量好说我和军峰给松浩帮忙,事成之后我和军峰欠松浩的钱都抵消了。2011年4月11日那天下午大概四点半左右,刘某浩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军峰在新华夜市南边那的桥头那等他。我和军峰过去等了一会儿见松浩领着一个小孩儿过来了。我们就坐车去洧川了。下车后,松浩给我了200块钱说让我们在这开个房住那,把小孩看好,他去办点事。随后他就坐出租车走了,我和军峰就领着那个小孩去\"如意宾馆\"开了间房就住下了。在宾馆里我们就跟那个小孩玩,这中间我问这个小孩的时候,这个小孩说他没有哥,这时我就怀疑是不是松浩骗我们了,我就给松浩打电话问他,松浩说别让我们管那么多,把小孩看好就行,事成之后不会亏待我们。之后我也就没有再说什么,等到半夜的时候这个小孩就哭着说要回家,我就吓他不让他哭。后来我们就都睡觉了。等到4月12日凌晨五点多的时候,这个小孩就把我叫醒了,说他要回家,七点还要上学,再不回去就晚了。我就给松浩打电话把情况给他说了问他咋办,松浩说让我们带着小孩在宾馆至少要坚持到晚上或者第二天早上。当时我想着这么长时间不能一直都在宾馆里,要不小孩肯定该哭闹了,到时候宾馆的人就会知道了。所以我和军峰我们就商量着起床,想着带着小孩出去玩,我知道那天古桥有“会”,我和军峰就领着那个小孩我们一起步行去古桥了。我和军峰领着小孩走到医院后边的河堤上,看见医院门口有一辆出租车,我就给那个小孩说让他自己过去,松浩在那辆出租车上,随后这个小孩就自己过去了。等到那个小孩上车后,我就给松浩打了个电话,跟他说小孩上车了,松浩说他接住小孩了,让我们过去,我就跟他说我和军峰回老家哩,就不过去了。因为这个小孩说他就没有哥,松浩说他有哥,并且还欠他钱了。在宾馆的时候我就想着松浩骗我们,当时我想着肯定是松浩把小孩给绑架了,然后向这个小孩他家人要钱,我也就没有想到报警,想着事情已经到这一步了,另外就是松浩之前说过事成之后就不让我们再还他的帐了,我就想着把小孩看好到时候给松浩就没我们的事了。

(3)、被告人庞某乙供述与庞某甲供述基本一致,证某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锋预谋拘禁胥某,向其哥索要赌账,但后来庞某甲、庞某锋得知刘某是绑架了胥某,向其家人索要钱财,庞某甲、庞某锋仍不终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将胥某交给刘某的事实。

(4)、被害人胥某陈述:证某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将其从家中骗出后,同另外两人坐车到“如意旅社”并住一晚,同月12日,刘某给其母亲打电话要钱的事实。

(5)、证某刘某X证某:证某2011年4月11日晚,其儿子胥某不见,2011年4月12日7时发现收到有威胁短信并接到威胁电话,称胥某被绑架并要钱,不准报警的事实。

(6)、证某刘某X的证某:证某听刘某X说,胥某被绑架。

(7)、辨认笔录、照片:证某刘某辨认出同案犯及作案地点和短信内容。

(8)、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某、到案经过:证某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庞某甲、庞某乙。

(9)、刘某X出具的证某:证某刘某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10)、(略)民委员会证某:证某刘某平常表现好。

(11)、户籍资料:证某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某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某链条,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被告人刘某、庞某甲、庞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某乙及其辩护人称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乙在与被害人胥某交谈中得知刘某将被害人绑架并向其家人要钱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看管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庞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庞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处罚金,三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即被告人庞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即被告人庞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某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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