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
被告韦某丁,系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潘生靖,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陆某、韦某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贤斌、陆某坤,被告黄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丙,被告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潘生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被告黄某、陆某为被告韦某丁经营的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聘用看守停车场员工,工作职责为:在超市营业期间,负责维持、疏通停车场车辆停车秩序,超市停止营业后,负责维持超市外围治安。同时,被告黄某、陆某还利用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停车位,在夜间看守超市外围时为需保管车辆的车主提供收费保管服务。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黄某、陆某支付车牌号为桂x号轿车自9月5日至10月5日车辆保管费100元(月票)。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21时将桂x号轿车交由被告黄某保管,次日8时取车,发现桂x号轿车被盗。被告黄某告知原告,其保管白色车辆在6时被发现突然驶离保管现场,其马上追赶,但未能追上。原告立即向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报案。桂x号轿车至今未能被追缴归还原告。桂x号轿车是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在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轿车(原车牌号为桂x,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车车牌变更为桂x号轿车),型号为海马x,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价为人民币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黄某、陆某支付车辆停车保管费,与其成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黄某、陆某应妥善保管原告被保管车辆,由于其过错导致原告车辆被盗,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原告车辆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韦某丁对被告黄某、陆某在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停车位对外提供保管车辆服务营利,作为增加员工福利的一种方式予以认可,从中间获利,其作为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的业主,对该超市的安全工作管理不当,导致原告保管车辆被盗,应对被告黄某、陆某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农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韦某丁为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业主;2、中国农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支付被告黄某工资事实;3、收条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黄某、陆某为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员工,两人共同保管桂x号轿车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桂x号轿车被盗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购买桂x号轿车及购车价格为6万元事实;6、相片,拟证明被告黄某为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员工,其利用超市停车位对外提供保管服务。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手写的情况说明书,拟证明被告黄某、陆某共同保管原告车辆的事实;2、大君宜当前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表及个人对账单原件,拟证明被告黄某为武鸣县大君宜百货员工。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偶尔在夜间将车辆停放到武鸣县大君宜超市外停车位,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00元,但是不是保管费,是停车费,这100元由被告和陆某平分,每人各分得50元。10月4日早上6点半原告车辆开走时,被告以为是原告弟弟过来拿车,就没有立即报案。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被开走和原告没有锁车有很大关系,如果原告把车锁好的话,即使小偷有万能钥匙也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打开车锁,因此,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现在既然派出所已经立案了,赔偿的问题就等派出所结案才能下定论。
被告黄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陆某与被告黄某共同赔偿其桂x号轿车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某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是1、黄某和陆某虽然收到原告保管桂x号轿车9月5日至10月5日车辆100元,但是没有共同保管责任的约定,实际两人没有同时保管,而是分开按保管时段负责,也就是说每个人对自己的值班期间负保管职责,让不是值班的人员负值班保管责任,明显是不合理也不合法。2、2011年10月3日晚上8点至次日1点半,是陆某值班时间,陆某在值班保管期间,所保管车辆还好无损,平安无事。黄某在深夜1点半以后接陆某的班,在值班交接时,两人共同清点车辆后交接,交接时原告的车安然无恙。原告的车被“盗”开走时,是黄某的值班时间,陆某已经下班是无法防范的。3、本案原告车辆被“盗”开走,已经报案,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还没有结案的刑事案件先按民事处理,违反了案件处理程序。综上所述,原告对陆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陆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韦某丁辩称,首先,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否被盗,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但是登记表里只有报案内容,仅有原告陈述,在结果出来之前,登记表不能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黄某、陆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保管协议,并没有以大君宜超市的名义进行签订,因此,如果车辆被盗的事实存在,应由黄某、陆某承担责任,与韦某丁无关。被告黄某和陆某明确说明了大君宜超市聘用他们为夜间保安,保管车辆是他们私下的行为,并没有告知聘用单位,也没有获得聘用单位的任何书面授权或者口头授权,所以韦某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大君宜超市外面的空地并非大君宜超市的停车场,大君宜超市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涉及到外面的空地,该空地也没有写有停车场和保管车辆标志,韦某丁不用对此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韦某丁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脑咨询单、中国农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条及情况说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在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二手白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型号为海马x,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24日,购买价为人民币60000元,购买时车牌号为桂x号。当日,原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将车牌变更为桂x号,所有人为原告农某。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黄某、陆某支付桂x号轿车自9月5日至10月5日车辆保管费100元,将该车交给两被告保管。2011年10月3日21时,原告将桂x号轿车停放在大君宜超市外场地保管,当时为陆某值班时间,深夜1点半黄某接班,在值班交接时,原告的车仍在原地,次日早上6点半左右,被告黄某发现原告车辆被开走,未报案。原告上午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遂于9时47分向武鸣县公安局红岭派出所报案,称其2011年10月3日将桂x号白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停放在武鸣县X路大君宜百货门口,2011年10月4日8时发现车辆被盗。桂x号轿车至今未能被追缴归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黄某、陆某为被告韦某丁经营的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聘用的守夜人,工作时间为晚上8点到次日早上8点,每月工资500元,工作内容为:在超市营业期间,负责维持、疏通停车场地车辆停车秩序;在超市停止营业后,负责维持超市外围治安,不让人砸坏超市玻璃和门。被告黄某、陆某在夜间看守超市外围时,利用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外场地,提供收费停车保管服务,时间是晚上10点半到次日上午8点,所收取费用由黄某及陆某自行平均分配,未上交给超市。2011年9月5日,被告黄某、陆某收到原告支付的桂x号轿车自9月5日至10月5日车辆保管费100元,黄某分得50元,陆某分得50元,被告陆某、黄某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农某保管车桂x,9月5日-10月5日车费100元,保管人黄某、陆某,2011年9月5日。”被告黄某还于2011年11月10日另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给原告收执,所记载的情况与收条内容相符。
又查明,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外场地无停车场标志,平时为员工停放车辆用及顾客购物临时停车用。超市营业时间为上午8点30分到晚上10点30分。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选定,本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号轿车现有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桂x号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某、陆某是否应承担原告车辆丢失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本案原告农某将桂x号轿车交给被告黄某、陆某保管,并支付保管费,双方已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陆某辩解关于其与黄某分时段保管,各人按各自保管时段负责,因原告车辆是在黄某的保管时段丢失的,应由黄某自行赔偿的主张。由于被告陆某与黄某共同向原告收取保管费,其二人内部如何分工,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其二人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保管期间被盗损失。故对被告陆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保管物桂x号轿车在保管期间丢失,保管人即被告黄某、陆某需直接对寄存人即原告农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担完责任后可就该损失向盗窃的侵权人追偿。
关于被告韦某丁是否应对原告车辆丢失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武鸣县大君宜百货超市营业时间为8:30-22:30,现原告车辆在早上6点半丢失,超市对其营业时间以外停放在其外围的车辆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黄某、陆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收取保管费,亦由二人自行分配,故被告黄某、陆某才是保管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韦某丁并非保管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韦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陆某共同赔偿原告农某被盗车辆桂x号轿车损失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195元,被告黄某、陆某负担110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艳华
代理审判员陆某明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某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