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从贺州市X镇X街吃宵夜回家,走到寨子路口时,见到被害人陈某(双目失明),误认为是小偷,便抓住陈某要其蹲下。后蒋某用皮鞋和竹棍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多处头皮气肿;纵膈及颈胸软组织积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陈某、莫某、廖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某明书,入院、病某、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将红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