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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代某权限一般代某。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以本村少年代某欺负其儿子代某磊为由,用脚踢了代x的屁股和左某膝盖,将代x的左某膝盖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以本村少年代某欺负其儿子代某磊为由,用脚踢了代x的屁股和左某膝盖,将代x的左某膝盖踢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被害人代x陈述;3、证人代xx、代xx、代xx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代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5、鉴定结论:1、开封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2010)X号:代某左某关节外伤,关节活动部分受限;2、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兰公法鉴字第X号:代x之损伤可评定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代某记员刘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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