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
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系王某保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系王某保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系王某保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系王某保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系王某己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壬。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黄某丁、杨某戊、王某己、杨某庚、王某辛、裴某某、杨某壬、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县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7时50分,裴某某驾驶杨某壬所有的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杨某庚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庚及面包车乘坐人王某保、王某辛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人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王某保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769.70元;杨某庚经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997.96元;王某辛经诊断为:两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71.03元。同年7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庚、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保、王某辛无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庚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杨某庚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00元。同年8月4日、7月3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杨某庚的豫x号车、杨某壬的鲁x号车作出价格认证结论,认定豫x号车事故前价值为x元、残值为3000元,定损费100元;鲁x号车损7070元,定损费350元。事发后,濮阳县X路清障服务中心对事故发生地进行清障服务,杨某壬支付清障费3500元。同年7月9日濮阳市高新区吊车施救中心对鲁x号车进行施救,杨某壬支付吊车费9500元。同年濮阳市天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对豫x号车、鲁x号车的安全性能作出检测报告,杨某壬支付检测费共800元。同年7月13日、7月30日,杨某壬分别支付杨某戊现金x元和x元,共计x元,杨某戊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受害人王某保之女。杨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欢系杨某庚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茹系杨某庚之女,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2月14日杨某壬与高唐县运输公司就鲁x号主车、鲁x号挂车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车挂靠在高唐县运输公司,挂靠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4日止,管理费为每月500元。肇事车辆鲁x号主车、鲁x号挂车均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止、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某丙、杨某戊等六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03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裴某某为杨某壬雇佣司机,由此给王某丙、杨某戊等六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杨某壬在裴某某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唐县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虽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及支配权,但收取每月500元的管理费,故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王某丙、杨某戊等六人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庚对杨某壬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黄某丁、杨某戊、王某己所诉受害人王某保的医疗费,为实际花费且有正式票据,据实结算为769.70元;王某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计款x元;丧葬费亦应按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款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3044元/年×16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杨某庚所诉医疗费5997.96元,为实际花费且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杨某庚有其他服务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误工费为4110元(x元/年÷365天×100天),其护理费为315元(15元×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各计款210元,其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款8908元(4454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杨某庚车损x元、定损费700元,有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予以支持。杨某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5344.80元(4454元/年×24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100元。王某辛所诉医疗费1071.03元,予以支持。对王某丙、杨某戊等六原告庭审中新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对该增加部分不予审理。杨某壬主张的鲁x号车的车损费7070元、定损费350元,有价格认证书证实,予以支持,杨某壬主张的清障费、吊车费、车辆检测费分别据实结算为3500元、9500元、800元。杨某壬已支付杨某戊现金x元,应从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王某丙、黄某丁、杨某戊、王某己医疗费769.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70元,扣除被告杨某壬垫付款x元为x.70元。原告杨某庚医疗费5997.96元、误工费4110元、护理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0元、车损x元、定损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76元。原告王某辛共计医疗费1071.03元。以上共计x.49元;二、反诉被告杨某庚赔偿反诉原告杨某壬车损7070元、定损费350元、清障费3500元、吊车费9500元、检测费800元,以上共计x元的50%计款x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丙、黄某丁、杨某戊、王某己、杨某庚、王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保全费449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杨某壬负担8820元,原告杨某戊、杨某庚、王某辛负担4230元;反诉费60元,由反诉被告杨某庚负担”。
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鉴定费用、定损费用,判决由我公司承担错误。2、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的责任和比例,杨某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判决我公司承担x元有失公平。3、原审对杨某庚的车损没有考虑商业险中的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黄某丁、杨某戊、王某己、杨某庚、王某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各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壬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裴某某、高唐县运输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称原审认定的鉴定费用、定损费用,判决由其公司承担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该两项费用为受害人杨某庚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某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的责任和比例,杨某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判决我公司承担x元有失公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保不幸死亡,原审结合其家人所受身心痛苦,判决赔偿其家人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且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分责任比例,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称原审对杨某庚的车损没有考虑商业险中的责任比例及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