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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曾、王桂苹、刘红星、宋某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别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逮捕。2009年7月1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8月15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曾、王桂苹、刘红星、宋某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曾、王桂苹、刘红星、宋某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宋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曾、王桂苹、刘红星、宋某诚不服,以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低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曾、王桂苹、刘红星、宋某诚服判不上诉,原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亲属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均系巩义市X镇X村民,两家关系素不融洽。2008年6月25日晚23时许,宋某甲驾驶其“五菱之光”面包车,行至巩义市X镇X村宋某其奶奶白花香家门口时,与酒后停留在该门口的宋某相遇。因宋某甲质问宋某在此的目的,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宋某甲朝宋某面部猛击一拳,致宋某仰面倒地,宋某甲驾车离开后又返回现场,朝躺倒在地的宋某身上连踢两脚,随后驾车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宋某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并于同年7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符合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融合性支气管炎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到郑州市其哥哥宋某丙的住处,将殴打宋某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已介入的情况告知了宋某丙,宋某丙明知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仍允许宋某甲在其住处居住,为宋某甲提供藏匿处所。后宋某甲通过其三叔宋某乙得知宋某伤势严重,正在医院抢救,提出外逃,被告人宋某乙资助宋某甲现金2000元,又将宋某甲卖掉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所得款项中的5000元,存入其妻子的邮政储蓄卡上,将此卡交给宋某甲,帮助宋某甲外逃。2008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将外逃至新疆乌鲁木齐市的宋某甲抓获。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目击证人xxx证实,案发当晚宋某甲在自家老宅子处与人发生争吵,宋某甲朝那人面部使劲打了一拳,那人直挺挺地躺到地上,发出“嘭”的一声,宋某甲与其一起离去。后宋某甲又返回现场,独自朝那人走过去,一两分钟后返回。

2、证人xxx证实,案发当晚看见宋某与宋某甲在争吵、厮打,并听见宋某乙吆喝宋某甲说,“别理他,他喝多了”,之后,宋某甲又开车回到附近下了车,听见他骂了两句,同时听到两声闷响,好像是用什么东西在那里打。后见到宋某在宋某堂家门前仰面躺着,宋某甲和他的车不知去哪了,宋某乙到宋某身边用手电照着宋某头部,叫了宋某几声,没有反应,宋某乙离开。

3、证人xxx、xxx、xxx(均系被害人宋某的同事)等证实,案发当晚在与被害人宋某一起吃饭时,宋某喝了酒,饭后xxx、xxx夫妇和宋某一起回家,进村后与宋某分开。期间无人与宋某发生矛盾。

4、证人xxx证实,被告人宋某甲说因与他人打架,给对方打得不轻,让其帮忙卖掉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

5、同案被告人宋某乙(被告人宋某甲的三叔)供述,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宋某甲和被害人宋某在其母白花香的门口吵架,并听到“扑嚓”一声,好像是有人倒在地上,其吆喝宋某甲“二军,别理他(指宋某),他喝多了”,宋某甲开车离开。过了一会,宋某甲又回来,下车踢了宋某两脚,其上去拉。后其看了宋某的伤势,发现宋某有呕吐现象,鼻子里流了点血,一身酒气。其向宋某甲转告了宋某被送医院抢救及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的情况,并给宋某甲2000元助其逃窜。

6、同案被告人宋某丙(被告人宋某甲之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作案后到其住处,说在家和宋某打架了,把宋某打得不轻,提出在其住处躲几天,其表示同意。

7、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巩)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宋某符合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融合性支气管炎而死亡。另有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入院证、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在卷印证。

8、巩义市公安局公(巩)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巩义市X镇X村X组宋某堂(被告人宋某甲之父)家门前村X排水沟盖板处。

9、被告人宋某甲对因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执而朝宋某面部打了一拳致宋某仰面倒地的犯罪事实始终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经过等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即用拳猛击他人面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明知宋某甲伤害他人犯罪,仍分别资助宋某甲现金助其外逃或为宋某甲提供藏匿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考虑到被告人宋某甲曾电话告知宋某乙查看宋某伤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曾、王桂苹、刘红星、宋某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宋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曾、王桂苹、刘红星、宋某诚对被告人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被害人自身有病;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宋某自身有病的理由,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融合性支气管炎”是被害人宋某受伤前固有疾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宋某甲仅因怀疑被害人宋某在其家滋事,即对宋某殴打并致其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原判根据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在与人发生争执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明知宋某甲伤害他人,仍为其提供财物或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均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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