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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羁押,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害人张高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自称叫李国峰的被告人高某。张高某因结婚急需购房。高某得知后,谎称自己租住的秦州区X区X栋X单元X楼X室是自己的房屋,欲出售给张高某,并于2010年12月28日与张高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骗得张高某购房款18.55万元。事情败露后,高某退还张高某x元,破案后高某家属退赔张高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海军、姚某、刘某某、郭某某、左某、杜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契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协议,办案说明及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又追回了部分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的刑期自至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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