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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吉某某布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农民,住越西县X乡X村某社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布、辩护人郑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布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在西昌火车站欲乘K118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当其在该站候车室候车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天下午被告人吉某某布在西昌市力平医院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二砣,净重101.7克。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计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郑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运输的海洛因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是文盲无法律意识且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2、被告人是受他人指使、参与运输毒品,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布、辩护人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布持当日K118次西昌至普雄的旅客列车车票在西昌火车站候车时,因神色慌张被公安人员挡获并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其裤裆部有一张带血卫生纸,公安随后将被告人吉某某布带到西昌市力平医院进行检查。当天下午,被告人吉某某布在西昌市力平医院从体内排出两砣用避孕套包裹的海洛因,净重101.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

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吉某某布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⒉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布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101.7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⒊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吉某某布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⒋西昌市力平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布从肛门内排出直肠异物两根。

⒌从被告人吉某某布处提取的K118次西昌至普雄的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吉某某布当庭辨认无异议。

7.被告人吉某某布向公安机关、法庭的供述,证实其运输毒品和被公安人员挡获的事实。

8.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尿液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吉某某布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9.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公安多次到攀枝花查找指示被告人吉某某布运输海洛因的彝族男子及送被告人吉某某布到西昌的汽车司机都未找到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布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达到1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吉某某布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01.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民

审判员黄某发

审判员张松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宾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有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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