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耀华、人民陪审员肖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敏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卢某的岳父贺某浩、岳母蔡福英与同村村民贺某乙家因田基发生冲突,卢某伙同其姐夫邹某前去帮忙,殴打贺某乙,致贺某伤。事后,邹某赔偿贺某乙医疗费1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戊、陶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秦某某提出,本案被害人贺某乙挑起事端,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贺某乙因故挖了同村村民贺某浩家的田基,贺某浩、蔡福英夫妇将这一纠纷反映到组上后,未能得到解决。同年3月27日,蔡福英将两个女婿邹某和卢某喊到家中,上午10时许,贺某浩、蔡福英夫妇扛着锄头去挖贺某乙家的田基,贺某乙见状前去制止,并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砍蔡福英的锄头把。被告人卢某与邹某便赶去抢下贺某乙的柴刀,卢某并将贺某乙按倒在地,与邹某一起对贺某乙头部及躯干部进行拳打脚踢。村民贺某戊、贺某丁等人见状前去劝解,卢某和邹某才停止殴打。贺某乙被家人送往水口乡卫生院治疗,后又到绥宁县人民医院、邵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乙头部有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压痛明显,CT检查显示环枢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案发后,邹某赔偿被害人贺某乙医疗费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贺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卢某、邹某、贺某浩、蔡福英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9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方再支付赔偿款2.8万元后,贺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贺某乙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他看见贺某浩夫妇在挖他家的田基,就报告了组长贺某丁,贺某丁去劝解,但贺某浩夫妇不听,于是他就去制止,用柴刀砍蔡福英的锄头把,卢某和邹某便冲过来抢了他的柴刀,并将他按倒在地,对他头部和身上拳打脚踢;村民贺某戊等人来劝解后,卢某等人才停止对他殴打。
2、证人贺某戊、贺某丁、杨某己、陶某庚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3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贺某乙与贺某浩夫妇因田基问题发生冲突时,卢某将贺某乙按倒在地上并与邹某一起对贺某乙拳打脚踢;贺某丁并证明案件的起因是案发前几天贺某乙先挖了贺某浩家的田基。
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份的一天,他岳父贺某浩与贺某乙因田基纠纷发生冲突,他在场与贺某乙发生扭斗,将贺某乙按倒在地上,并且他掐了贺某乙的颈部,还踢了贺某头部。
4、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贺某乙的伤情状况和程度。
5、调解协议和赔偿兑收、领据,证明了卢某等人与贺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6、撤诉报告,证明了贺某乙对卢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7、卢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处理与他人的生活矛盾中不能正确对待,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生活矛盾所引发,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被害人贺某乙亦予以谅解。根据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可对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柏林
审判员李耀华
人民陪审员肖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