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
被告人蔡某某,男,44岁。
被告人董某某,男,45岁。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董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董某某、董某道(另案处理)、李广元(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电缆。14时30分许,先由董某某将半轴240型电缆推到路上,再由刘某某、李广元将该半轴240型电缆推到华阳孟津电厂西南角翻车机控制室附近。16时许,刘某某伙同他人用钢锯将该半轴电缆锯成四段,隐藏在翻车机控制室附近地沟的线槽里,后刘某某、蔡某某、董某某、李广元又将半轴120型电缆锯成三段盘好。19时许,在董某道带领下,刘某某、蔡某某、李广元每人扛一盘120型电缆到达翻车机控制室南口,该四人将三盘120型电缆扔到围墙外后,董某道、李广元两人到围墙外接应,刘某某、蔡某某返回翻车机控制室欲将事先藏在线槽里的四段240型电缆拉到控制室盘好盗走,期间被保安抓获。经鉴定,四盘240型电缆价值人民币8260元,三盘120型电缆价值人民币375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主动退出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董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刘××、雷××、吕××、郭××、张××、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盗窃的240型电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杜某某辩称董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某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