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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孟凡保,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3月6日正式见面订婚,后经媒人找到王某某母亲张某某协商,约定让我支付2万元彩礼金,定于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8日经媒人刘××,我村支书刘××、村主任吴××等人向被告交付彩礼金x元。4月16日我和王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王某某又收到亲戚给付的现金5000元。同居后被告王某某无心与我共同生活,三天两头回娘家,至今在我家居住时间总共不到十五天。我每次去叫王某某回家,都不回去,已无继续生活的希望,故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金2.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认识后,被他花言巧语所蒙骗,用一些胁迫的语言和行为逼我与他结婚,最后不得已我才同意。我们二人协商结婚时他交付x元彩礼金,送彩礼金时是用毛毯包着直接交给我的,我母亲张某某并未见到。结婚当天只收到了800元拜礼金,也是他们自愿给的。在同居后我收到的彩礼金已用于购置嫁妆及同居期间的花费,若有剩余刘某某已自愿放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借口向我要钱而殴打我,诋毁我的名誉,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应依法赔偿我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金,不应当返还。另外,原告所称的彩礼金总数额与事实不符,在他们举行仪式时,我女儿王某某用彩礼金购买的财产作为嫁妆全部拉到被告家中了,故不应当再返还彩礼金。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刘××、吴××的当庭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依农村习俗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彩礼金为2万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同居前被告购买嫁妆的票据六张,共计x元。证明是用原告交付的彩礼金购买的。

2、原告给被告王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二份。证明在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施实家庭暴力,并放弃对彩礼金的追要。

3、证人靳××、王××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天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家中拉走的财产有一个柜子、一幅中堂画、一个盆架、一个鞋架、一个衣架、一个毛毯、一个皮箱等。

4、证人王××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因被告王某某结婚在证人开办的饭店内吃饭,共付其现金35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给付彩礼金2万元不属实,只有1万元彩礼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陪送的财产基本属实,但是财产的价格不真实;保证书是原告为让被告回去好好生活才写的。原告对证人靳××、王××、王××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是原告本人所写,但保证书中并未明确显示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彩礼金的权利,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媒人刘某云介绍于2009年3月认识,同年4月6日定婚,依据当地习俗原告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彩礼金x元,二人于2009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二人因性格不和,不断发生矛盾,被告后回其娘家居住。2009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x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农村习俗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产生矛盾而分居,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金,其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以返还原告彩礼金x元为宜。被告张某某并未收到原告的彩礼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5元,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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